准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几名发起人都有中国国籍,但大多长期在境外生活,便认为无需再核境内住所条件。这种判断把国籍与住所混为一谈。公司法第九十二条要求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审查的不是中国籍发起人占了多少股份。
先确认是设立时的发起人,而非后来所有股东
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应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的投资者,与设立阶段的发起人不是当然相同的集合。不能把计划今后引入的境内投资者先算入人数,用来补足本次设立条件。
还应辨明拟设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国公司境内分支,有不同组织和设立规则;不能将某地办理另一类主体时使用的材料表,直接当作本次股份公司全部条件。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均应核查发起人的法定要求。
半数以上看人数,不看谁认购股份最多
第九十二条使用的是发起人人数。某位境内有住所的发起人认购了大部分股份,不意味着他可以按持股比例折算成多名发起人;其他发起人仅认购少量,也不能在人数分母中随意删除。
人数为偶数时,半数以上包括达到一半;人数为奇数时,应有足够的整人数达到法定比例。例如三名发起人,需要至少两名符合境内住所条件;两名发起人中,一名符合该条件,人数比例可以达到一半。这个例子只说明人数计算,不代表其他设立、出资或身份条件也一并满足。
国籍、联系方式与住所各证明不同事项
身份证件、国籍和可联系地址,不能未经分析就替代住所的认定。自然人的住所问题应依法结合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居所、经常居所等规则和真实情况审查;长期在境外与短期出差,也不能仅凭某一次出入境记录作同样判断。
如发起人为法人等主体,应依据其主体类型及适用规则核对住所,不能只因为有一名中国联系人,就把境外主体直接当作境内有住所。公司拟使用的注册地址属于拟设公司自身事项,租一个境内办公室,也不会使所有发起人的住所随之改变。
材料不符时,应真实调整而不是临时挂名
可整理每名发起人的身份、真实住所依据、认购及筹办安排,先确认人数和比例,再依法提交相应材料。具体登记所需证明及有关外商投资等特别要求,应通过有权机关核实,不根据某个中介声称不用查就省略。
确需调整发起人,应真实处理认购、设立责任及协议,不能借用亲属姓名凑够名单后约定其从不参与、也不知情,却对登记申报作相反保证。发现已有材料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应依法评估补正。满足境内住所人数要求只是设立的一项条件,不能据此保证公司一定登记成功,更不能以公司日后可能赚钱为由倒推设立资料可以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