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撤回诉讼且未妨碍再起诉,是否就意味着该程序永远不能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恢复?美国最高法院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Waetzig v. Halliburton案,首先解释的是终局程序的范围。本文为公开完整判决研究,非本所承办,不提供中国撤诉后当然可恢复原案的结论。
为走仲裁先撤诉,裁决后才要求回到原案
Waetzig被解雇后提出年龄歧视诉讼,后来依规则41(a)自愿、无偏见撤诉,转而仲裁。仲裁失利后,他希望原法院重开诉讼,并处理撤销仲裁裁决请求。地区法院给予重开等处理,第十巡回法院认为这种撤诉没有实体上的终局性,不属于规则60(b)可以救济的终局程序。
最高法院不同意这个入口解释。它没有因此直接认定年龄歧视成立,也没有在本次判决中宣告仲裁裁决必然无效。
程序已经结束,不必等同实体权利永远裁完
规则60(b)针对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法院结合文本、历史及撤诉效果,认为自愿无偏见撤诉使该项法院程序终结,虽然允许另行起诉,仍可以属于这里的终局程序。终局不能一概被缩成有既判力的实体败诉。
这一解释不是把程序入口等同于恢复理由。规则60列明的具体事由、期限及所需条件仍须证明,法院还有相应裁量。仅仅后悔选择仲裁、或者后来认为另一个路径更方便,不由这份入口判决自动补足。
仲裁裁后管辖与是否应给救济,均留待另核
最高法院逆转并发回,没有决定本案实际上是否符合第60条救济条件,也没有裁断重开后处理裁决撤销的独立事项管辖问题。不能从可以提出恢复动议,跳到原法院必然有权审一切仲裁裁后申请。
涉美国合同程序时,可以分列原诉状态、撤诉文件是否无偏见、恢复动议依据及时间、后续具体请求和管辖来源。恢复原程序与另行起诉,以及法院依法中止等待仲裁,具有不同后果。应在撤诉之前核这些差别,不把仲裁失利后有一条可能入口宣传成无成本重来或第二次实体审判保证。
公开来源:[Waetzig v. Halliburton Energy Services, Inc.,2025年2月26日](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24pdf/23-971_l6g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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