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造成生态损害,企业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是否只能让赔偿判决长期搁置?最高法公布的中山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执行案,采用的是法院、检察和行政监管共同参与的异地修复安排。企业提出会施工,只是方案讨论的起点,不能自行把任何工程抵作判决中的赔偿。本文为官方公开案件研究,非本所承办。
先有生效责任,再讨论怎样落实
二〇二一年九月至次年二月,靖某公司委托基某公司,以清淤名义在珠江入海口有关海域非法采砂八万余立方米。中山市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判令两公司连带赔偿生态服务价值损失费等一百八十五万余元,并赔礼道歉。
判决生效后,两公司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基某公司有河道疏浚资质和能力,表示愿意异地修复。这不等于原违法采砂被改认成合法清淤,也不等于无财产自然免除赔偿;执行仍须围绕已确定责任和公共生态利益推进。
多方方案把地点、工作和代偿范围固定下来
法院与检察机关、监管部门共同研究,以参与监管执行和解的方式,适当内部划分连带责任的履行,依法向中山市水务局移送监管,选定神湾镇竹排村实施河道清淤及沿岸植树。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有关机关和两公司共同签订费用分担、执行方式的异地修复方案。
基某公司以清淤八千多立方米、栽种乔木一千五百棵,代偿其应承担的五十六万余元,方案在监管下实施完毕。公开金额是本案方案中这一主体的相应承担,不能写成原一百八十五万余元全部已由种树抵清,也不能把施工数量变成其他案件通用的货币换算价。
对有修复能力的企业,核验应包括资质和真实履行能力、修复地的适宜性、工程与生态目标、监管验收及未履行部分。只交一份自报工时或者自己选择的绿化照片,无法替代对这些条件的审查。原有连带责任与内部工作分担亦应按正式文书理解,不能由一方口头宣布其他义务人已经退出。
可借鉴的是受监管的履行机制
本案不是允许企业绕开执行机关私下购买公益项目,也没有赋予所有欠款人任意选择异地履行的权利。项目能否修复相应公共利益、代偿范围是否有依据、履行如何确认,应通过适当程序及专业资料核实。赔礼道歉等非金钱义务,也不能因完成一项工程就当然省去。
公开的是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发布的历史执行案例,一审、二审和执行号分别为(2024)粤72民初1号、(2024)粤民终4850号、(2024)粤72执827号。其处理早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今天的新方案还须结合行为与执行时点另核现行规则,不将广东地方监管办法泛化成重庆统一办理程序。
依据:[最高法海洋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四](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87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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