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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现场之外的假币不能计数吗,住所与藏匿地查获还有什么特别规则

出售假币时被抓获,办案机关后来在行为人住所发现的另一部分假币,是否只能作为持有假币另核,绝不能计入出售数额?二〇二二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十五条末款,对现场之外的查获作了明确安排。它不是把出售数额限定为当场拿出来交易的部分。

特别规则先有出售时被抓获这一前提

该款规定,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除现场查获的假币认定为出售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因此,物品放在现场、住所还是其他藏匿地,不是把后两处自动排除的理由。反过来,仅在某人家里发现可疑票币,并不等于已经证明其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适用这款,仍须核对实际抓获经过、出售行为及查获地点,不能把前提省略。

计入出售数额不等于已经逐张交付

该款解决的是特定情形下出售假币数额的认定范围。认定范围包含现场外的查获物,不意味着可以把这些票币全部写成已实际交给买家,更不等于它们的票面总额就是行为人到手利润或被害人实际损失。

在现场查扣、住所搜查和其他处提取的物品,应有能够对应的清单、编号、鉴定和保管资料。某处由谁实际控制、查获的是否确为伪造货币、是否属于被指行为人的相关物品,仍需证据。不能把一栋楼里其他人依法保管的货币或非涉案物,也不加区分地纳入。

不用另一罪名抹掉本条明文范围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第一百七十二条另规定明知而持有、使用。适用哪项不能只凭扣押清单把某部分标作库存,就跳过第十五条的特别规定;也不能只因最终鉴定为假币,便省略当时认识和实际行为。

第十五条有其追诉条件,立案追诉与法院最终认定犯罪、既遂未遂及具体刑罚不是同一个结论。本文不按一个查获数字预测刑期,也不把住所内发现当作所有货币案件都统一适用的规则。

提出异议时,可逐项核抓获时行为、现场与非现场的真实地点、物品对应关系、币种真伪及数量记录,明确争议究竟在哪个事实,而不是只提出并未当场卖掉。可疑票币应依法保管、移交,不自行试用或转卖验证,更不能补造物品来源和控制关系。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