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到了法院并不当然作废,也不是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便必须重签。刑诉解释第五百九十条把有效确认与无效后重新和解分成两条处理路径;关键在审查结果,不在机关名称变了几次。
提出异议后,法院应先审查
当事人对公安、检察机关主持制作的协议提出异议,法院应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协议。不能因为不是本院人员最初主持,便让当事人反复签一份相同协议;同样,也不能以已经有公章为由拒绝审查真实的胁迫、冒签等异议。
提出意见应说明争议事实和材料,例如当时身份、意思表达、实际协商与文本形成,而非只说现在不满意。先前协议属于法定和解、一般赔偿约定还是单方谅解,也须辨明,不能把所有既有收条都归入这一确认规则。
无效后又和解,法条要求不同
如果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应认定无效。此后双方重新达成和解,法院应主持制作新的协议,不宜只在原件上写一行已经和好,就当旧协议从未有问题。
原协议是否无效与后来是否真实达成新合意,应各有审查。旧付款、道歉等事实须如实说明,但不能用实际付过钱掩盖形成过程中的强迫,也不能因旧协议无效就倒称所有钱从未收到。尚有履行争议,应按真实文书及程序另行处理,不由本文统一决定返还金额。
材料需要支持一个明确请求
可以列出原主持机关、制作日期、完整协议和参加人员,再附具体异议及相关原始记录。认为协议真实合法的,说明请求确认的依据;认为无效且愿重新和解的,分别说明旧缺陷与新自愿意思,不能把两种互相矛盾的立场混在一个通用模板。
本条仍以前提案件能够适用公诉和解为基础。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等法定排除条件,不会因公安先制作过协议就自动消失;确认协议也不代表法院接受双方约定的撤案或具体刑期。
实际成果应是协议沿革及审查问题表,保留每次原文、异议和法院处理记录。无需重新制作不等于无需法院审查,应制作新协议也不等于必须接受任何一方提出的赔偿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二百八十九条;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五百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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