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向外国依法请求引渡获准后,原请求部门并非当然必须单独接人,也不意味着任何情况下都只能先由公安单独接收再转交。引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接收被引渡人及有关财物,并为其他部门提出请求的情形保留了会同共同接收的安排。
先确认国家请求与外方准予已经实际形成
第四十七条处理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法定上报、审核和外交联系,第五十一条则衔接外方准予后的人员、财物接收。原承办人员提出过线索、地方机关已发一封函,不能单独证明国家请求已获准,更不赋予私人或某个工作人员自行到外国控制他人的权力。
实际是否属于引渡、外方准予的人员与案件范围、已有正式移交安排,应有真实文书或合法确认。驱逐、遣返及普通入境,不应仅因最终回到中国就一律写成同一引渡接收程序。
公安负责与其他部门参与并不矛盾
第五十一条先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对于其他部门提出的引渡请求,公安机关接收人员和有关财物后,应及时转交提出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两种衔接方式都是条文明示,不能只读转交一句,便宣称原部门绝不可以共同参加。
共同接收同样不等于取消公安依法负责的安排,也不是由原部门或律师自行宣布换一组接收人员。具体依法采用哪种方式,应核真实办理决定和分工,不虚构所有案件必须同一地点、同一人员组合或统一几日内交接的细则。
人员、财物与后续办理分别留有对应
条文同时涉及人与案件有关财物,不能只收到人员就假定材料、财物范围及状态也全部没有争议。可以依法核正式移交内容、人员身份对应、有关财物及接收转交记录,注明实际状态、缺项和待核之处,不用媒体照片代替正式交接事实。
本题方向是我国请求外国引渡后接收;我国向外国交付被请求引渡人,另有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等规定。不得只把两个方向的机关名字互换,就认为同一份接送文件可通用于所有情形。
引渡接收完成,也不是对被引渡人在国内的犯罪事实作出有罪裁判。后续依法由有关机关办理何种程序,仍须结合实际案件和措施核对;律师工作可对应文书、身份及程序权益核查,不能承诺由谁接收便会改变最终结果。
依据:引渡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七、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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