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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挽回渎职损失已经支付的费用,会被排除在经济损失之外吗

渎职案件计算经济损失,不一定只看最初被毁坏、流失的财物。二〇一三年渎职司法解释第八条,将为挽回渎职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开支、费用,列入相应实际财产损失范围。不能仅以这笔钱用于补救、没有交给行为人为由,一概排除。

补救支出必须与所指渎职损失对应

应核谁因何事组织支出、款项实际支付到哪里、用于挽回何项损失,并与相关渎职或关联犯罪的事实连接。名称写有应急、修复或协调,并不自动证明与本案损失有法定联系。

仅列入预算、内部预计或尚未发生的全部合同价,不能不加说明地当作已经实际支付费用。经费本来就要支出的正常履职成本,与因所指渎职额外发生的挽损开支,也需依据真实用途分别核实,不能把全年部门开支整包纳入。

同一项损害和费用避免重复计算

原财物损失、实际补救款、已含在其他统计中的项目,应逐项对账。账目把同一付款列了两次,不会因此产生两项刑事损失;支出金额有争议,要查合同、工作记录、验收与付款,而非只认一张汇总表。

该解释还规定立案时实际损失与立案后至起诉前持续发生损失的计入方式,具体时点应依法核清。支出纳入审查,不等于已证明工作人员严重失责、主观过错或全部因果,更不能由费用达到某个数就跳过犯罪其余条件。

可形成项目、用途、形成原因、支付与损失对应的清单,明确已证实和仍待核实部分。依法提交原始资料,不补开虚假票据或夸大应急工作量。这里讨论刑事经济损失范围,不能直接替代另案民事追偿的原告资格、请求及合理费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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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