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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转卖,是否所有免税优惠货物都一样处理

企业转卖一台进口免税设备,办案时能否仅凭免过税三个字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走私对象?该项指向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同时列明未经海关许可、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等条件。一般优惠说明与本台设备的监管身份,须分别证明。

先找到进口时的特定优惠依据

应核具体进口申报、减免税确认及适用的单位、用途、货物和监管状态。销售合同写旧设备、会计折旧完毕,均不当然表明海关监管已经结束;但也不能因同类设备过去曾享优惠,就将本台普通完税进口设备纳入本项。

货物是否仍受相应监管,是否已有合法解除或结转处理,应以本设备的真实资料核实。企业拥有所有权与是否可以不经海关手续处分,是不同问题。不能用买卖双方已经签约替代法定条件,也不能因产权未变就当然排除其他监管义务。

把特定减免税与保税料件分开

第一百五十四条分别列出两类对象。将加工后应复运出境的保税料件,与特定减免税进口设备混为一类,可能导致许可文件、补税对象与行为评价对不上。判断应从进口和监管资料出发,而非先选一个处罚结果,再给设备换名称。

同样,合法将设备转给享受相应优惠的单位,与未经许可的擅自销售,不能只按受让人名称相似便认定相同。实际办理了何种手续,应据实说明;行政结转或异地使用手续本身,也不自动证明或排除本项全部犯罪条件。

刑事条件必须连接到具体出售行为

谁决定出售、是否具有销售牟利安排、许可及应缴税额状态、个人是否明知和参与,需要各自证据。后续取得许可或补税可能具有评价意义,但不能倒填为原交易前已经完成;手续有瑕疵也不能跳过数额及其他构成,直接认定所有经办人犯罪。

云阳读者可将设备序列信息、进口优惠、监管起止、处分决定、许可补税及实际交付逐项对应。对无法取得的机关文件,依法提出核查请求,不用自制情况说明取代原记录。该表应能区分设备对象不符、行政问题和涉嫌犯罪的不同理由,不能以一份免税证明承诺刑事上必然无事或必然有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走私刑事解释第十九、二十四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67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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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