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没有欺骗营销,也可能未尽理财销售适当性义务吗:苏某案分析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依据文末所列官方材料整理,非本所承办案例;不表示署名律师参与过该案。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公开案例研究;供渝北读者参考
案号
(2025)豫01民终14673号
审理机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稿未披露一审具体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合同债务与民间借贷
官方来源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依据文末所列官方材料整理,非本所承办案例;不表示署名律师参与过该案。

风险文字存在,不等于已经有效揭示并匹配

最高法等四部门发布的金融权益保护案例二,苏某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经银行客户经理推介,通过网银购买六百万元银行代销资管产品。合同载明本金可能损失,但银行提供的合同、风险问卷和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不能认定已经充分揭示风险并进行匹配。

二〇一八年产品触及止损线而提前终止,苏某获得部分清算款后仍有本金损失,遂请求银行赔偿。这是特定历史交易事实,不能将今天的平台流程倒写成当年已经实施。

无欺骗不能反推销售机构已经尽责

一审判银行赔偿六十六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五角七分。郑州中院二审认为,适当性义务是销售高风险金融产品时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银行未以合适方式说明产品风险、特性、投资方向和开放赎回安排,也未作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说明。

银行虽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仍不能据此反推已尽适当性义务。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5)豫01民终14673号。官方还记载监管调查指出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但不能将监管意见简单说成自动确定全部民事赔偿。

两种不同证明命题应当拆开

是否使用虚假信息骗取购买,与是否积极完成了解客户、理解产品、揭示和匹配,属于不同审查内容。机构不能只证明销售人员没有撒谎,就不提供适当性履行证据;投资者也不能仅因产品亏损,就推定任何代销必然应当保本。

应当回到购买时的具体产品、投资方向、退出条件及客户情况,核实以何种方式说明、客户是否真实确认、匹配过程是否可追溯。一张空白问卷模板,与对应本人实际完成的风险评估记录,不能等同。

缺少电子签名不是所有案件的唯一开关

本案电子签名缺失,与风险披露和匹配不足等事实结合评价。不能扩张成只要存在某一签名,银行就必然免责;也不能说任何没有同类电子签名的金融交易都必须原额赔偿。

线上购买应核对账号操作、展示内容、风险问卷版本、确认和留痕,以及产品实际风险与投资者承受能力。资金损失、清算回收和其他已取得款项也应算清,避免把投资额直接当成法院必然支持的损失。

起诉与复核材料应围绕交易时点整理

渝北投资者可保存推介记录、正式产品文件、问卷与签署凭证、购买流水、止损或清算公告及分配明细,分别说明销售行为、风险匹配和实际剩余损失。机构则需提供针对该客户、该产品及当时过程的真实资料,不能用现在完善的制度证明历史履行。

该案二审在河南郑州,公开稿未给一审具体法院和裁判日期,本文不补写。本案不是对投资收益的保证,而是明确没有欺骗这一消极事实,不足以替代应积极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具体请求仍须结合完整证据及因果、损失等条件审查。

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