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交易中的收款同时可能被追究洗钱,怎样避免把上游行为重复处罚?古某某案没有只以“钱进了朋友账户”作结,而是讨论取得价款在上游构成中的位置,以及另有无掩饰来源性质的行为。本文依据法院官方公开的案例库材料研究,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完整原判。
十七万元、两项犯罪与三类财产处理各有对象
二〇二一年三月,古某某与侯某商定毒品交易,利用陶某某名下账户接收十七万元,并安排支取。之后运输环节查获甲基苯丙胺一百九十三点九二克。陶某某另案处理,不能用古的判项补写陶的责任。
东城法院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分别判贩卖、运输毒品罪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洗钱罪一年三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十六年,并保留上述附加刑。另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七万元。北京二中同年四月十二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罚金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与追缴违法所得十七万元,分别属于不同处理,不能汇成一个所谓洗钱罚金;两项主刑也没有机械相加为十六年三个月。
收款属于交易环节,不必然就只能评价一次
案例先区分一种情形:上游犯罪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时,单纯利用他人账户接收财物,可能正是实现上游目的的过程,不能仅换一个账户便重复认洗钱;取得后另有掩饰来源性质的行为,仍须另外审查。
本案法院认为,毒品交易并不以卖方取得价款作为同样的既遂前提,故价款收取属于交易环节,并不足以当然排除洗钱。还须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要求的掩饰、隐瞒所得来源性质行为。争点不是收款“早一天还是晚一天”这一个时间条件。
账户和朋友关系只是证据,不能变成自动定罪规则
法院结合账户实际使用、双方财物联系及资金处理,认定古有掩饰故意并实施相应行为。不是所有使用他人账户都构罪,也不是仅有持有所得、普通生活消费便当然成立自洗钱。实际控制和款项性质仍要与全案材料核对,本文不展开资金处理的操作方法。
来源记载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后。现行二〇二四年洗钱解释进一步规定本人掩饰、隐瞒特定上游所得的评价,但该解释施行在两审之后,不能写成二〇二二年法院援引的依据。
实质核查应将上游所得、收款在其构成中的作用、独立掩饰行为及各项判罚分开。十七万元与毒品重量不是可互换的定罪数字,另案人员的罪责也不由账户姓名或朋友关系自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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