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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也要等主刑执行完再另起算

判决同时列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只因后者属于附加刑,就把两个期间顺次相接。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这一组合专门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读到第五十八条时,也要先核它列明的主刑种类。

同时执行是这一组合的法定关系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先规定通常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并排除第五十七条的特别情形;第二款又明确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等长期限和同时执行。不能只截取一般区间,要求所有管制案件的附加刑都另判至少一年。

例如裁判依法确定管制六个月并附加相应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因附加二字,便把它解释为管制六个月执行完毕后再接六个月。这个例子只说明两项刑罚的关系,没有设定某个案件的实际起止日,也不表示任何犯罪都必须附加这一刑罚。

徒刑、拘役的起算条款不能换掉管制专条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起算,是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且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条文所列的徒刑、拘役,不能扩写成所有主刑。

管制的第二款专门规则与此不同:不能先套徒刑的后续起算方式,再以管制尚未结束为由,认为附加刑完全没有开始。这也不意味着徒刑期间没有政治权利限制;起算与效力应按对应条文分别理解。

羁押折抵须核,但不能凭比例另造附加刑日期

第四十一条明确,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已经发生的羁押会涉及管制剩余执行期间,须核对实际措施、期间和正式执行记录。

但第四十一条直接规定的是管制折抵,不能仅把这个比例抄入另一张表,便自行宣布附加刑已经折抵多少、必于某日恢复;也不能反过来无视第五十五条的同时执行要求,再另接一个完整附加期间。发现两份文书记载不一致,应把判决所判期限、先行羁押和执行日期一并交有权机关核实,不自行改写起止日期。

刑罚种类、权利内容和独立限制分别核

第五十四条列明被剥夺的具体政治权利;管制还涉及社区矫正及判决依法确定的禁止令。期限安排不同于权利范围,也不能把普通就业、一般民事合同能力一并宣布消失。

本题解决的是管制与其附加政治权利刑罚的等长、并行关系。若真实判决还有数罪并罚、主刑变更或其他附加刑,应逐项按裁判和相应规定核查,不用单一组合推定全部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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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