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别人出售盗墓所得文物,未自己买下、未加价倒卖,并不等于没有刑事责任。最高检二〇二六年六月公布的郭家庙墓群案件中,检察机关改变了代销人员的移送罪名,区分倒卖文物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以下为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同一批文物的取得者和代销者角色不同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余某某等人在湖北枣阳郭家庙墓群盗得二十件青铜器,后联系李某某帮助销售。准备销赃时被查获,物品收缴。鉴定确认其中有一级文物九件、二级一件、三级九件及一般文物一件,相关墓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公安机关将李某某以涉嫌倒卖文物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核查发现,其没有收购、控制文物和加价倒卖牟利行为,只是居间联系、促成别人有偿转让赃物,且明知来源是盗掘。角色证据因此关系适用何种罪名,而非简单比较有没有赚到钱。
代为销售属于掩饰隐瞒的法定行为类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将明知犯罪所得及收益而代为销售等行为纳入规制。二〇一五年文物刑事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明知盗掘等犯罪取得的相应文物而代销、转移、加工等亦有规定;事先通谋的,还要按共同犯罪审查。
因此,交易没有完成、本人没有先取得所有权,不能直接排除代销责任。与此同时,不能只因认识卖方或转发过照片就认定明知,应核对接触来源、沟通内容、参与方式及有关解释。正常受托提供信息与知道赃物性质仍帮助处置,必须通过证据区别,不把中介名称当作免责或定罪的替代物。
盗掘范围另以坐标和专业材料核实
本案对盗掘人员是否触及省级保护单位范围,也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引导补充卫星定位、现场地理坐标与边界示意图,确认盗掘位置,不仅依据地表是庄稼地或盗洞尚未见墓室的说法判断。这些证据回答盗掘对象及加重情节,不能替代对李某某个人代销行为的证明。
后续调查另发现同年九月的关联盗掘,案件从一案四人扩展到两案十一人,二十三件文物全部追缴。关联案被发现,不代表每个人都参与每一次行为;参与范围、主观认识和民事责任仍应分别核对。
改变罪名后,裁判与修复责任分别落定
樊城区检察院分批起诉后,法院先后于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〇二六年三月裁判,余某某等三人因盗掘古墓葬分别获刑十二年、十年三个月、十年,并连带承担抢救性发掘费用七万余元;李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获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裁判生效。
公开来源未披露具体法院全称与案号,不能把检察院名称改成审理法院。准备辩护时,应把原始联络、是否控制文物、价款去向、事前是否通谋及实际参与阶段列清。该案行为在二〇二三年,今天参照还应核二〇二五年掩隐解释及时间效力。改定罪名也不等于可以承诺必然减至某个刑期;文物已追回与古墓整体损害得到修复,同样不是一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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