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文物拍卖许可,不代表公司组织的一切拍卖都合法;违法收益进入公司后以工资、分红分配,也不必然只是某个员工的个人行为。最高检二〇二六年六月公布的某拍卖公司案,重点在于认定单位犯罪及相应人员责任。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真实公司和许可成为非法倒卖的外壳
该拍卖公司成立于二〇一七年。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两名股东在公司组织拍卖过程中,明知部分文物来源非法、国家禁止经营,仍指使员工户某某伪造报审材料,骗取拍卖许可。涉案包括一件二级及四件三级铜镜。
检察机关不是将七场拍卖的二千余件拍品全部认作犯罪对象,而是围绕来源、报审真实性和主观明知逐一核查。原有经营资质与具体拍品可否合法交易是不同问题;伪造材料取得的一份许可,也不能成为抹去明知事实的免责凭证。
单位决策、名义和收益归属需要对应
公开材料记载,相关行为在公司组织的拍卖中实施,由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决定、指使,非法收益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再通过分红或工资分配。这一组事实支持认定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并使单位获益,而非只因合同盖了公司章就直接定性。
刑法第三十、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为相应单位犯罪和双罚提供依据。文物刑事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对直接负责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但不是所有单位都能成为所有罪名的犯罪主体,也不是所有拿过工资的员工都必然是直接责任人员。
经办人责任仍须查具体认识和参与
户某某负责填录虚假报批手续,与普通接待、搬运、出纳等岗位是否知道来源非法、是否参与虚假材料,不能不加区分。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身份也只是核查起点,仍需对应组织、指使、实际实施与主观故意。
企业和个人准备材料时,应依法保留征集来源、报审版本、内部指令、账户收支与分配记录。不能为分清责任倒签一份员工自行决定说明,或删除收益已进入公司的账目。对部分拍品有争议,应明确其编号和来源,不用一项违法事实覆盖全部正常经营。
刑事双罚与吊销许可是不同结果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于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七日提起公诉。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法院判公司罚金十五万元,判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别处罚金,判决生效。官方没有披露裁判法院全称、案号及逐人刑罚,不能依据起诉机关自行补写。
检察机关还推动文物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文物拍卖许可证,这是行政机关另行作出的处理,并非法院刑事判决自动替代全部许可程序。案涉主要行为在二〇一八年至二〇二〇年;今天核查经营和拍品范围,另依现行文物保护法,不能把二〇二五年施行的新条号倒写为行为时依据。单位责任、个人刑责及经营许可后果各自清楚,才不会把一份许可证误当成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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