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项通过法院执行被扣走,能否就排除收款方欺骗?崔某案查明其先隐瞒债务、诱使被害人把钱打进公司账户,再主动推动扣划。本文依上海检察机关公开报道研究,非本所承办,不把刑判擅自扩写为执行法院已经承担赔偿责任。
账户由谁保管,不能代替对债务风险的真实告知
吕先生工程质保金二百万元到期,借T公司账户收款并支付管理费,掌握网银工具。崔某却在洽谈时隐瞒巨额债务,签走账合同后主动让T公司加入执行清偿安排,吕并不知情。
首笔四十万元入账后,吕已转出;崔又向债权人询问并提供账户信息,后续四十万元遭冻结扣划。判断不能止于吕持有网银,须对应崔在入账前后的安排、知情和实际推动行为。
有分包合同,不直接决定合同诈骗罪
侦查曾以合同诈骗移送。检方核明有关分包合同只是收款走账的形式,崔与吕没有实际劳务合作等经济业务,最终以诈骗罪起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区分,应看具体交易及欺骗所侵害的关系,不能因文件名是合同就直接选前罪。
这也不表示借账户都构罪,或任何一笔被执行的钱都属于诈骗。需查缔约时的真实认识、隐瞒内容、被害人为何交付和款项如何被用于清偿,不能只凭最后有损失倒推全部故意。
二百万元目标中,公开认定四十万既遂、一百六十万未遂
办案机关根据洽谈及供述,确认合意针对完整二百万元质保金。实际被扣划的四十万元犯罪得逞,其他一百六十万元因被发现报警等意外原因未能得逞,分别评价,不把二百万元都写成已经被拿走。
二〇二六年七月七日起诉,七月十七日法院判崔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来源同时记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不能将三年结果按四十万元比例套给其他案件。
刑事退赃与原执行关系,应各自核文书
公开报道没有给出法院全名、案号或原执行裁定的后续撤改结论,不能据此自行宣布债权人也被判共犯。对本金返还、既有执行与不同主体责任,需按实际材料另核。
可整理真实工程和质保金依据、走账沟通、债务及执行时间、两笔入账去向,依法说明各环节事实。不得倒造劳务内容或删除与债权人的联络来解释原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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