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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抢军用物资与武器装备,为什么须先分类再找立案规则

刑法第四百三十八条同时涉及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不表示二者能够不作分类、统一按普通财物金额筛选。二〇一三年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案标准第二十一条,对盗窃、抢夺武器装备与军用物资分别规定了处理条件;先把物品性质查清,才能知道应核什么。

军用不等于同一种法定对象

该标准第三十七条把武器装备概括为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及军事技术器材。第三十八条所称军用物资,则是除武器装备外专供武装力量使用的各种物资,包括列明的不同保障物资。

不能仅因两批物品在同一仓库、由同一人员经手,就给它们共同贴上一个装备标签;也不能因某物品有民用相似品,便不查真实用途和管理关系即排除军用属性。名称、单价和存放地点都只是应核材料,不代替法定分类。

两类规则没有统一的金额前提

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涉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的,应予立案;对军用物资另列价值条件,以及不满规定数额但后果严重的分支。适用后者时,还须核第三十五条对不满的特定解释,不能把日常语言中的任意低额都直接纳入。

这些规定并不免除对非法占有、具体取得行为和个人责任的证明。刑法第四百五十条的本章人员范围也仍须对应,不能因某批财物属于军用,就将任何接触者都自动作为相同主体追责。

分项清单比一个总价值更有用

可依法对应逐项物品及性质依据、真实管理和用途、所指取得行为、金额或者后果证据。不同类别混在一个合计数字中时,应先要求说明分类及计入理由,不是只争总价打多少折。

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还应另核第四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确转引,不把所有对象塞入同一金额表。相关资料依法提交,不自行寻找、持有或试验物品,也不公开装备性能和管理信息。立案审查与最终有罪判断不同,正确分类既不自动保证无罪,也不能代替其余法定事实。

依据:刑法第四百三十八、四百五十条;二〇一三年军人违反职责罪立案标准第二十一、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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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