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参加警示教育、讲述本人教训,具有教育活动意义,并不因此当然属于减刑中的立功或重大立功。二〇二一年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第六项,对现身说法及较大、重大贡献的认定明确划出边界。
对教育活动的认可,不等于认定立功
该项明确,罪犯在警示教育活动中现身说法的,不认定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活动次数、受众人数或者收到感谢信,不能单独替代这一法律判断,也不能把宣传报道中的积极贡献直接改写为已经认定重大立功。
这并不是宣布参加教育毫无意义。真实接受教育、遵守监管及其他实际改造表现,可以按对应规则审查;只是不能将依法应分别评价的事项,一律转入立功这一具有专门条件的类别。
较大贡献与重大贡献也有对象范围
第六项要求,相应贡献应对国家、社会具有积极影响,而非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献和帮助。因此,某一单位出具说明、某人愿意感谢,并不当然满足贡献类立功的认定。
对其他真实行为拟主张立功的,仍应按相应类别查具体事实、本人作用、发生时间与法定条件,不能因为现身说法不属于这一类型,便把同一活动重新命名为技术创新或其他贡献。证明名称与真实行为应保持一致。
证据整理应保留正确的评价类别
可依法保存活动安排、本人实际参与及机关依法形成的评价,说明准备主张的是一般改造表现还是另一项具体立功事实。不要购买感谢信、安排虚假活动或者将他人贡献写成本人完成,更不要把律师服务合同写成取得立功的保证。
最终审查仍须综合罪犯犯罪情况、真实执行表现和各项法定条件。不存在参加几场活动便固定兑换几个月刑期的规则。将教育成效与立功认定分开,既避免夸大普通活动,也使真正符合其他法定类别的事实能够按其本来证明目的接受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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