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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没有设备经营使用许可,合同就当然无效吗

融资租赁的出资方,不当然需要持有承租人经营设备所需的全部许可

企业使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发现出租人没有经营该设备业务的行政许可,不能仅据此宣布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律、行政法规,租赁物经营使用应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该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该条处理的是特定经营使用许可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

出租人提供融资并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与承租人实际开展需要许可的经营活动,角色不同。不能把设备的实际经营准入一概加到仅提供融资的一方身上,也不能反过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就使实际使用者能够不经审批开工经营。

先确认许可针对什么活动、由谁依法取得

应取得所称许可的法律依据、许可事项及主体要求,查清争议是出租人没有租赁物经营使用许可,还是出租人自身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主体权限存在另外问题。第七百三十八条不能被扩大成所有资质缺失均不影响合同,也不负责代替对其他强制性规定的审查。

承租人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需要许可,应依真实业务和现行规范核实。设备购买发票、融资合同、设备检验文件与经营许可可能证明不同事项,不能拿其中一张替代全部。也不应仅根据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文字,就直接推导每种行政许可已经取得或全部不需取得。

合同没有因此无效,不表示设备可以违法投入使用

如果承租人尚未完成依法必需的许可,应先处理合法使用条件,不能要求出租人承诺监管机关一定允许使用。合同中谁负责申请、提供哪些设备资料、何时配合和未获许可如何处理,应结合约定及法律分别判断。

出租人或者出卖人作出特定适用性、可获许可的明确保证,与单纯提供资金也不完全相同。有相应承诺却交付不能满足约定要求的设备,可以审查具体履约责任;但不能只因申请结果不理想,就不分原因地认定对方保证了全部经营成果。申请人自身条件、场地和实际用途也可能影响结果。

主张退机停租,应提出另外成立的依据

若唯一理由是出租人没有该经营使用许可,第七百三十八条已经排除了以此当然否定合同效力的结论。承租人希望解除、暂停履行或请求赔偿,应具体说明其他合同义务、违法问题和法定条件,不能只发一句合同无效就自行处置租赁物。

同样,出租人也不能凭合同有效四个字拒绝一切资料协助或隐瞒已知的不符约定。对许可材料、交付、费用和损失存在争议时,可分别列出相应请求。是否支付租金、是否承担协作责任和能否解除,不必然采用同一答案,也不能先卖掉设备再把出售所得全部据为己有。

将主体、设备和许可做成可以逐项核对的表

准备合同审查时,列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设备型号和识别信息,实际经营地点与用途,以及所称许可的名称、依据、申请主体和办理状态。另附各方对资料、手续及可使用条件的承诺,避免只提交一张未获批准的通知而无法解释原因。

争议处理中应保留申请、补正、答复和实际使用记录,依法控制损失并遵守监管要求。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经营许可各有边界:前者不能被一项针对实际使用的许可随意推翻,后者也不会因签署融资文件而自然豁免。明确是哪一方缺少哪一种许可,才能决定应补手续、要求配合还是依法提出合同请求。

依据与延伸阅读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