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处于破产审查阶段,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审查就要停止吗?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分析最高法二〇二六年发布的二〇二五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四。南京海事法院(2025)苏72认港1号涉及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审查,实际关联菲律宾航运公司与南通造船企业,不是秀山当地项目或本所承办记录。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江苏南京;合同建造方南通;香港仲裁
案号
最高法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四(2026年6月24日发布;非指导性案例)
审理机关
南京海事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合同债务及商事争议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分析最高法二〇二六年发布的二〇二五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四。南京海事法院(2025)苏72认港1号涉及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审查,实际关联菲律宾航运公司与南通造船企业,不是秀山当地项目或本所承办记录。

破产抗辩针对哪一层程序

双方二〇二二年签订两艘运输驳船建造销售合同,因试航费用支付等发生争议,依约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二〇二五年九月作出的HKIAC/A24057号裁决,要求双方配合完成试航、交船和结算,并由造船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一百一十六万五千美元等。

造船公司称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处于审查阶段,请求中止。应首先分清破产申请、法院受理和后续程序,不能仅凭有人提出申请,就把全部程序都当成已进入同一阶段;本案也并未将任何申请破产等同于债务自动免除。

认可审查与强制划款并非同一事项

南京海事法院认为,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审查属于区际司法协助,具有独立程序价值,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应中止审理的范围。确认裁决效力与债务,有助于及时申报债权、确定债务总额,不当然损害其他债权人。

这与实际扣划、拍卖和分配财产的执行实施不同。不能据此宣传破产受理后一切保全和个别强制清偿都可继续,也不能反过来因为财产执行受集体程序限制,就拒绝依法进行债权确认性质的审查。请求应明确究竟是认可裁决,还是立即处分某项财产。

继续履行和结算是否具有确定性

被申请人还主张裁决标的不清。法院结合合同和裁决,认为试航、交船可以通过特定行为履行,合同总价及已付款能够确定结算内容,因此具有可执行性;不是任何一句双方继续合作都可直接强制执行。

整理材料时,应把裁决主文与合同中的船舶、试航、交付、价款及已付款逐项对应。对确有歧义的部分,依法处理,不能由申请人单方补写原裁决未确定的义务。对方主张订约受欺诈,也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说成无行为能力。

结果和跨境适用边界应分别说明

法院审查后,认定不存在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执行情形,裁定认可和执行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的上述裁决。官方材料没有披露全部付款和交船完成情况,不将审查获准写成价款已经全部到账。

秀山企业如涉及香港仲裁与内地破产,应分别核裁决、送达、债务状态和破产法院程序,依法申报及提出请求。该案研究的是特定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不能无条件套用于所有外国裁决,还应结合实际合同和财产所在地的程序,分别评估申报、认可和后续履行的步骤。

官方公开来源:[最高法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四(2026年6月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3641.html)。

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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