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力或语言障碍被告人可以依法获得沟通与辩护保障,但程序保障与刑法第十九条的量刑规定并非同一个条件。秀山家属整理材料时,应准确辨认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的法定表述,不能只凭一张残疾证就承诺必然免刑。
一、第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一律免除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仍以依法构成犯罪为前提,具体选择哪种处理,需结合犯罪事实、责任、危害及全部量刑情节判断。不是只有无罪或免刑两种结果。
从轻在法定幅度内选择较轻处罚,减轻与免除各有法律意义,不应在家属沟通中混成减一点刑期。被告人自认具有相关情况,也不替代证据核实,更不能代替对所指控犯罪构成的完整审查。
二、法定对象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
条文使用又聋又哑与盲人表述。仅存在某一项听说障碍是否落入本条,应根据真实情况与适用法律审查,不能把任何沟通不方便都一概纳入;同时,也不能只因会读写、使用手机,就否认本来符合的身体条件。
医学资料、残疾证明、形成时间及实际状态可以帮助核查,但不同证明用途不完全相同。身体状况前后发生变化的,应说明有关行为及审判时点,不能自行改写诊断或为争取从宽补造历史病历。
三、身体条件不同于精神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处理的是精神状态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需符合法定程序与条件;第十九条则有自身对象和量刑后果。不能因为听不见就推定不理解行为违法,也不能因为具备正常认知能力就一概排除第十九条从宽可能。
如确实同时存在其他影响能力的状况,应依法分别调查。普通心理咨询意见、亲属日常观察和法定鉴定的证明作用不同,不由家属自己给出无刑事责任结论。
四、讯问和庭审保障仍须独立落实
刑事诉讼法对聋哑人员的手势沟通、笔录核对及符合条件时的辩护保障另有规定。即使最后未适用第十九条,也不能当然省略本应具备的程序保障;反过来,有翻译或辩护人参加,也不自动说明量刑从宽已经处理。
应保存真实沟通需要、参加人员和记录,针对误解或误译提出具体核查,避免事后统一口径重写本人意思。本人是否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等内容,也应结合程序依法审查。
五、量刑意见要提出能够核实的事实
家属可整理身体状况、成长沟通条件、行为分工和其他合法从宽材料,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适用相关规定,而非要求律师保证某一刑期。被害人的合法赔偿与救济仍应依法处理,身体条件不抹去真实损害。把犯罪事实、身体证据、程序保障和量刑依据分层,才能形成有针对性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