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本可提交的证据直到二审或再审才拿出来,案件因此多了一轮调查和费用,是否仍然只按最后谁败诉决定全部支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另有针对性规则: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导致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不是二审出现新材料就自动承担全部费用
适用第四十条,要核实自身原因、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二审或再审提出新证据,以及由此导致费用增加等事实。材料一审后才客观形成,与一审早已持有却未提交,不能仅凭提交时间相同就作同一判断。
对方不喜欢这份证据,也不等于它必然属于迟延举证。应核原举证通知、延期申请、材料取得时间和此前是否能够合理提供,说明延迟原因。不能为了避费而倒签文件或者隐瞒原件早已存在的事实。
要指出实际增加的项目和原因
第四十条使用的是增加的诉讼费用,不是让迟交一份证据的人无条件承担对方全部花费。主张适用该条时,应说明哪一项费用因迟延而增加、金额如何形成,以及如果及时举证为何可以避免或减少。
原本即会发生的费用,不能仅因后来提交证据就全部重新贴上新增标签。对方临时扩大委托服务或自行安排无关活动的支出,也不能不核必要性和法律依据就转嫁。费用项目应与法院实际认定及相应凭证对应。
举证后果与费用后果应分开处理
迟延证据是否采纳、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产生其他程序后果,须按证据及诉讼规则判断。第四十条本身不等于所有晚交证据一律无效,也不等于法院只要采纳,迟延方就免于承担新增费用。
同样,最终实体胜诉也不能当然排除因自己迟延举证产生的费用责任。可以在提出证据时同步说明取得过程、未及时提交的原因和所涉费用,避免庭审只讨论证明力,却遗漏费用负担的争议。
预交、负担及律师费不能混成一个数字
某一方先按通知付款,不当然就是最终承担者。第二十九条的一般费用负担规则,与第四十条对自身迟延所增费用的特别安排,应结合实际决定理解,不能只截取败诉承担四个字。
律师代理费是否可由对方承担,还需另核有效约定或相应法律依据;不宜把律师报价增加直接等同于第四十条必然包含的诉讼费用。向机构支付的鉴定支出也应说明性质、必要性及裁判处理,不能自行包进一张总账。
巫溪当事人的说明可围绕一条时间线
将举证截止、申请调取或延期、实际取得、正式提交和额外费用发生的节点排列,再附对应文书及票据。要求对方承担费用时明确项目;反驳时也应逐项说明因果或金额,而非一句我最终胜诉所以不承担。
第四十条的价值在于把可避免的额外程序成本归到有原因的一方,不是惩罚一切二审补证。事实与费用之间的联系说明得越具体,法院越容易准确区分正常诉讼成本和自身迟延造成的增量。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