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法律知识

LEGAL INSIGHTS · 法律实务

被告人长期重病无法受审,家属申请缺席审理后怎样保留恢复受审的权利

被告人长期重病,刑事案件中止后超过半年仍无法参加审判,家属希望尽快得到处理结果,不能简单要求法院把空着的被告席视为本人放弃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设置了特定缺席审理条件;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的两高规定,还明确了受审能力及恢复后的程序。

不能到场与缺乏受审能力要具体区分

新规定第十八条所说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指因严重疾病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缺乏受审能力而无法出庭受审。住院、行动不便或往返路途困难,不宜只凭名称就直接套入这一程序。

法院应就是否符合条件作出认定,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出具报告,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家属可提交完整病历、检查、治疗及实际交流状态材料,但不能代替医生作病情结论,也不能用另一患者的诊断说明替代本人状况。

六个月从中止审理的程序状态核起

第二百九十六条要求因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且被告人仍无法出庭。不是从第一次身体不适或家属第一次请假开始计算,也不是满六个月就自动启动缺席。应取得中止相关文书,核对起始和后续病情。

条文还要求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提交意见时应核法定身份、意思表示与法院所需材料,不把普通朋友代签或一名家属口头催结案,当作全部条件已经成立。是否适用仍由法院依法审查。

申请恢复不等于同意任何指控和财产处理

家属希望恢复审理,应说明请求、本人状况及已有材料,不能将申请书写成未经核实的认罪保证。案件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和涉案财物仍需依法审查,缺席本身不能替代证明。

委托辩护时,可分别明确受审能力、适用程序和实体证据问题,保存法院通知及提交记录。亲属了解的事实应标明亲历或转述,不能因本人无法表达就由家属编写一份声称来自其本人的完整供述。医疗照护和强制措施问题也应按实际条件另外提出。

审理中恢复能力,应终止缺席程序

两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明确,审理过程中恢复受审能力的,法院应裁定终止缺席审判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相关规定继续审理。这里终止的是缺席程序,不是当然撤销指控或终结整个案件。

发现意识、认知和表达等状况改变,应及时提交新的医学材料和真实说明,请法院核查。不要为求尽快结案继续使用已经失实的旧证明,也不能仅凭能够睁眼或短暂交谈便自行认定全部受审能力已经恢复。

生效后恢复并提出异议,还有重新审理安排

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恢复受审能力,对该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法院应撤销原判决、裁定,由作出缺席裁判的法院重新审理。应核恢复能力的依据、本人异议和相关文书,不能把普通申诉与该项专门条件混为一谈。

本类程序也不能直接照搬境外被告人到案后的全部规则和期限。巫溪家属咨询时,可按中止、拟缺席、审理中恢复、生效后恢复四个阶段整理材料,明确当前请求。保留本人恢复后参与审判的法定保障,与眼前及时处理案件同样需要落实。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