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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裁员未减到二十人,是否就一定不用履行经济性裁员程序?

一次裁减不足二十人,不代表当然排除经济性裁员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同时规定,裁减不足二十人但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也可能进入该条调整范围;人数条件成立后,经济原因、程序和人员保护仍须分别审查。

二十人与百分之十是两条数量路径

不能只数被通知离开的员工是否达到二十人,还应查企业职工总数及实际拟裁人数。例如人数虽少,但相对于企业规模已达法定比例,就不能仅凭不足二十作出结论。反过来,达到某一数字也不会自动证明解除合法,数量只是适用条件中的一部分。

统计应围绕真实用人单位和裁减安排,不能将某小组人数当成企业职工总数,也不宜没有依据地将不同法人全部员工混在一起。哪些人员及时间应纳入,存在争议时应核名册、劳动关系和实际方案,不用招聘宣传中夸大的团队规模作为唯一分母。

达到数量仍需有法定经济事由

第四十一条列有依破产法重整、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转产或重大革新等法定情形及相应前提。普通利润下降、某个部门业绩差,与法律要求不能只凭标题等同。单位应说明实际经济事实和为何需要裁减,员工也应围绕通知理由提出具体异议。

对不能履行原合同而依法先协商变更等要求,不能用经营调整四字省略。协商解除、违纪解除和合同期满又是不同路径,不因人事部门口头把所有离职称为裁员,就统一套第四十一条。

说明、听取意见和报告不是一份内部审批

依法适用该条时,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向总部报批不等于完成外部法定步骤;向职工发一份名单,也不能自动证明已经给出真实说明和听取意见。

这些程序与取得每一名员工同意并不相同。员工签收方案,通常首先证明收到,是否另同意协商解除应看完整内容。单位也不能只让人签一份自愿辞职,就忽略真实由企业发起的安排。

特别保护及优先留用还要另列清单

符合不得依相应条款解除的保护情形,应先依法识别。第四十一条还规定较长期限固定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及特定家庭负担等优先留用情形,不能仅以一张绩效排序表排除全部法定因素。依法给予经济补偿,与是否允许适用这条路径也是不同问题。

巫溪员工可保留通知、方案、人数线索和自己的合同;企业应使名册、经济依据、程序记录与最后决定一致。发现通过拆批、变更名称掩盖同一裁减安排的,应凭实际证据依法审查,不能单靠少于二十人就直接宣布所有处理不受限制。

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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