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参加水上滑道、造浪池、充气水上设施等项目受伤,家长签署免责书,不能让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责任自动消失。儿童案件还要重点判断项目是否适合孩子、防护是否适配、现场照护如何分工,以及经营者是否针对儿童的理解和自救能力采取措施,不能仅按成年游客的标准处理。
一、家长可以同意孩子参加,但不能使违法免责有效
家长同意参加活动,与同意经营者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是两个问题。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发生任何伤害均由家长承担”“签字后不得向园方索赔”等条款,不能排除依法应由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家长写了“自愿”、逐页签名,或者通过手机勾选,也不能改变这一点。查看《民法典》合同与侵权责任规定。
格式条款是否经过合理提示、说明,与内容本身是否有效,还需要分别判断。把免责文字加粗、要求家长抄写,并不意味着内容就合法;反过来,免责部分无效,也不代表整份报名文件中的健康告知、正确使用方法和陪同要求全部失去作用。
家长作为监护人,应按最有利于孩子的原则履行职责。伤前概括免责,与事故后根据真实伤情、责任争议和赔偿项目达成和解,也不能混为一谈。不能推断所有家长签署的和解都无效,但应审查是否维护孩子利益、是否存在欺诈等影响效力的情形,避免用很少的垫付款草率结清尚未查明的损害。
二、孩子满八岁或买了儿童票,就适合参加项目吗?
民法典以年龄和辨认能力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通常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存在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例外。这些规则影响民事行为与部分责任判断,不能代替项目准入标准。
八周岁不是全国水上项目统一的安全准入线。年龄、身高、体重、健康情况、游泳能力和服从操作指令的能力,可能分别影响具体项目是否适用。儿童票、免票资格只是收费安排,不能证明孩子适合园区内所有设施;会在浅水区游泳,也不当然意味着能应对高速滑道或造浪池的冲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56条对儿童用品、游乐设施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的安全提出要求。经营者应结合适用标准、设施使用要求和现场情况落实安全措施。明知孩子不符合安全条件,仍以“家长签字负责”为由放行,不能用家长同意替代准入管理。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现行文本。
还应核对事发项目当时公示的条件,而不是事后拿另一设施的规则解释。家长谎报年龄、隐瞒与项目安全有关的健康情况,应审查其影响;经营者对明显不符条件的孩子未作必要核验,也需要独立评价。
三、儿童防护不能只看“发没发救生衣”
儿童体形、力量与反应能力不同,防护措施要看是否实际适用。救生衣尺寸是否合适、扣带能否正确固定、乘坐装置能否有效约束,以及必要指导和检查是否完成,都比“已经发放装备”更接近事故原因。普通充气玩具也不能当然替代项目要求的救生装备。
安全讲解需要让家长和孩子理解。对年幼儿童只要求阅读一整页成人用语,未结合实际演示入水、乘坐或求助方法,不能简单认定已经充分告知。孩子表现出明显恐惧、无法按要求固定身体或不能配合操作时,是否应停止参与,也应结合具体风险审查。
在造浪池等区域,应检查深浅水提示、区域分隔、人员观察和救助条件;在滑道项目,应检查放行控制、落水区是否清空以及交接看护安排。法律责任判断不能只看有没有救生员,还要看其当时能否有效观察、是否在岗、发现异常后如何处置。
家长被要求在岸边等候、不得进入操作区域时,经营者应说明现场由谁负责协助和保护,不能一面限制家长接近,一面将操作区内一切风险都归给家长。但发生伤害本身也不当然证明经营者失职,仍须把具体措施、事故过程与损害原因联系起来。
四、家长监护不到位,会不会让孩子失去赔偿权利?
家长负有保护和合理照看义务,经营者也有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家长长时间离开低龄孩子、放任其越过隔离进入明确禁止区域等行为,可能与损害存在因果联系;但不能仅因家长在场,就认定经营者已经无需采取防护。
依法评价受害方过错时,应结合孩子年龄、认知能力、家长可观察和干预的范围,以及经营者实际承诺和实施的服务。不能把成年人能够预见的全部危险都推定为幼童应当知道,也不能只用“孩子调皮”解释设备防护不足或人员失管。
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同一损害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的规则,应以具体证据为基础。若主张家长离开导致救援迟延,需要核实离开时段、现场照护分工及迟延与损害的联系;若主要原因是设施失效,家长是否站在旁边未必就是决定因素。没有适用于所有儿童游乐事故的固定分责比例。
“自甘风险”也不是父母签字后的统一答案。民法典第1176条主要调整符合条件的文体活动中其他参加者行为致害,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仍另按法律规定审查。不能直接把孩子参加水上娱乐等同于其已经有效接受经营管理缺陷。
五、学校或培训机构带队,责任规则有什么不同?
应先查明谁报名、收费、选择场地并组织活动,家长何时交接孩子,教师、教练和场地方分别承担哪些实际工作。学校统一组织的活动,与家长自主购票游玩不同;名称叫“夏令营”“研学”或“培训”,也不能直接认定全部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教育机构学习、生活场景。
符合第1199条情形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伤,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应第1200条,须审查教育机构是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不能把低龄儿童的相关证明规则机械扩展到所有场所或全部证据问题。
如果属于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致害,还要依据第1201条区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与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时的相应补充责任。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进一步明确了共同被告、补充责任执行顺序等规则,不能因为学校和场地方都参与活动,就一概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赔偿。查看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
学校或组织方自身选择不适宜项目、未落实约定照护,与单纯第三人致害也要分别分析。商业机构未必适用教育机构特别规则,但仍可能基于合同、组织活动和经营管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责任不能仅按谁签了免责声明决定。
六、取证应突出儿童情况,而不是只保留缴费截图
先及时救治,再在安全条件下保存事发信息。特别记录孩子事发时的实际年龄、身高体重、所穿装备和参与位置,以及家长、教师、工作人员当时分别在哪里。设施或装备已被更换的,可尽快提出保存相关物品、监控和运行记录的要求,必要时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 儿童案件的关键问题 | 应核实的材料 | 对责任判断的作用 |
|---|---|---|
| 是否符合项目条件 | 年龄资料、身高体重记录、当时的准入标识 | 核对收费资格与安全准入是否混淆 |
| 防护是否适配 | 装备型号、穿戴照片、工作人员检查过程 | 判断实际保护效果与使用指导 |
| 谁在照护和指挥 | 交接记录、服务约定、现场视频及证人 | 厘清家长、机构与经营者的具体分工 |
| 受伤及救援如何发生 | 事发时段监控、救援记录、首诊病历 | 区分事故损害与可能扩大的损害 |
| 是否影响成长与康复 | 复诊、康复方案、专业评估及实际支出 | 证明后续治疗需要及费用合理性 |
询问孩子时避免反复诱导,不要要求其照着成年人拟好的说法陈述。保存原始表达和材料,并区分亲眼所见与听他人转述。维权时也应保护孩子隐私,不必公开其正面照片、病历和学校信息来换取经营者回应。
七、赔偿要考虑成长、康复和精神损害,怎样证明?
孩子可能仍处于身体发育期,不能只看急诊费用就认定全部损失。应由医疗意见说明功能恢复训练、后续治疗或适当整容的必要性、实施条件与费用依据。尚不能确定的长期影响,不宜凭家长估算一次性全部计入,也不应仅因目前无法定价就被忽略。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4〕7号意见要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发育、成长和康复需要;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必要康复、适当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发生医疗费一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仍需满足严重精神损害等法定条件,确定数额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参照成年人案件适当提高,并非所有儿童受伤都自动加倍。查看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意见。
持续恐水、睡眠或行为异常等情况,应及时接受适当专业帮助并保存真实记录,不能自行编写诊断。未就业儿童也不存在当然的本人误工费;家长请假照护涉及的损失,应结合护理必要性、实际收入减少和费用项目核实,不能对同一护理损失重复计算。
索赔应围绕孩子依法享有的权益,明确治疗、护理、康复等项目以及已垫付款。和解时,应把尚未确定的后续治疗如何处理写清楚。家长付了门票、签了文件或领取了垫款,都不能单独替代对孩子损害、责任和合理赔偿范围的完整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