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已经订立公证赠与合同,尚未交付时却被赠与人故意毁坏,不能简单用“还没送到你手里”拒绝一切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对依法应当交付的特定赠与财产,规定了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毁损、灭失时的赔偿责任。这里需要依次核实赠与的法律约束、毁损行为和实际损失,而不是将所有未交付的普通赠与都变成同一种赔偿请求。
首先确认公证的是赠与合同,而不只是别的材料
应核对公证书正文、赠与合同、标的清单和附加条款。设备序列号、型号、数量及交付状态需要能够对应。曾经公证过一份设备所有权资料,或者只对某份签名、复印件办理公证,不应不加审查就当作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受赠人也要有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不能只依据对方对外的一句将来可能捐赠。
第六百五十八条对普通赠与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设有规则,也为公证赠与等情形规定例外。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据此设置特定赠与的请求交付权,第二款的毁损赔偿与这一交付义务衔接。主张时应先把适用基础说清楚,而非从设备已经损坏直接倒推任何赠与承诺均不可撤回。
这里审查的是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受赠人要核对是谁决定拆卸、报废、搬运或者继续危险使用,具体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设备损坏是否由该行为导致。赠与人明确表示宁愿砸毁也不交付,与设备在妥善保管中遭遇不可预见事故,证明方向不同。不能仅凭事后设备无法运行,就自动认定法条要求的重大过失已经成立。
可以依法保存毁损前后的影像、维修检测、报废指令、保管及搬运记录、相关人员证言和完整沟通。对方保管设备且掌握主要材料时,可通过合法的证据调查程序处理;不宜擅闯场所取走设备,也不能为了展示损坏程度继续破坏残存部件。技术判断与行为过错应分别说明,不能以一份估价单替代对毁损原因的证明。
尚能修复与已经灭失,不能机械使用同一金额
设备发生部分损坏时,应查修复是否合理、修复后能否达到约定状态、是否仍有实际减损;完全灭失时,则需核对本来应交付设备在相应状态下的价值。旧设备的原始购入价、新设备报价、折旧账面值,各自证明的对象不同,不能选最高的一张单据直接认作赔偿额。
残值、已经取得的替代给付和相同损失的其他赔偿都应如实列出。受赠人为接收设备支付了实际费用,或者主张不能按时使用造成其他损失,还需要分别证明其依据、合理范围和因果联系,不能因合同经过公证就自行加入固定倍数、预计多年收益或者所有经营支出。能否继续交付、修复交付与金钱赔偿的安排,也应避免重复获得相同利益。
公证并不排除所有其他法定事由
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与普通赠与的任意撤销不同;第六百六十六条也对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时的不再履行作出规定。若对方提出这些理由,应核实其真实条件、主张时间以及与毁损的先后关系,不能只看公证书便忽略全部抗辩。
同样,赠与人也不能通过故意毁坏设备制造无法履行,再仅以设备已经不存在作答复。应先判断毁损发生时是否属于依法应交付的财产,以及相应责任是否成立。本条讨论的是交付前财产被毁损;已经交付后因设备隐蔽缺陷伤人,适用依据和证明内容另需审查,不能把两类损失混作同一事实。
提出请求时,把设备、行为与金额连接起来
巫山当事人处理异地保管设备的赠与争议,可以整理公证赠与文本、交付安排、毁损时间、责任人员、检测估值和实际支出,形成“应交付设备—毁损原因—可否修复—净损失”的对应清单。准备材料时保留对方已提出的有效抗辩及设备原有缺陷,不只保存有利片段。
与律师沟通的成果应是明确请求:仍可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毁损部分具体主张什么赔偿,金额分别依据什么。公证不会使所有主张天然成立,但依法应交付的赠与财产,也不能只因尚在赠与人手中就被任意毁坏而完全不承担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