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执行完毕后才取得确权判决,杨某城为何未能据此要求法院国家赔偿

指导性案例二百四十五号中,徐州中院按登记对被执行公司名下股票采取措施,并于二〇一四年九月执行完毕。同年十二月,另一法院判决确认其中一百九十七点六万余股属于杨某城。杨某城随后以自己权属已经获确认,主张此前执行错误并申请国家赔偿。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研究;供武隆读者参考
案号
(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
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及徐州中院先行处理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公司股权与合伙

国家赔偿审查,不能只看后来权属判给谁

指导性案例二百四十五号中,徐州中院按登记对被执行公司名下股票采取措施,并于二〇一四年九月执行完毕。同年十二月,另一法院判决确认其中一百九十七点六万余股属于杨某城。杨某城随后以自己权属已经获确认,主张此前执行错误并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法赔偿委员会在(2019)最高法委赔监95号决定中驳回其申诉,相关不予赔偿处理未改变。本案非本所承办。争议不只是内部代持协议是否有效,而是后取得的确权结果,能否倒推已经结束的执行当时违法。

执行当时依据登记形成的权利外观

法院审查,案涉股票当时登记在被执行公司名下,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法院据公示登记查封和处置有相应法律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将登记公示作为判断股权权利人的标准之一,不能要求执行机关无条件知道尚未对外显现的全部内部安排。

这不表示登记错误永远不可能依法纠正,也不是法院即使明知其他有效权利和法定限制仍可任意执行。应核执行时可依赖的资料、措施及其合法性,不能只以申请人后来取得一个有利结论,替代对原行为的审查。

先后顺序改变了确权判决可发挥的作用

本案股票保全早于杨某城确权案中的保全,变卖处置也发生在其取得确权判决之前。法院因此未支持以后来的判决对抗先前已经完成的措施,更未将它直接作为国家赔偿依据。关键是执行、保全与确权各自真实时间,而不是哪个文书在手就只谈哪个。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针对违法措施、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设置相应赔偿程序;不以国家赔偿补偿一切投资权益未能实现。代持合同在双方之间的效力,与能否要求法院承担错误执行赔偿,是不同层次,内部违约救济也不能被一概当作没有意义。

发现执行线索时,应及时提出对应权利

实际出资人可保留登记、代持及出资履行、已知执行措施、异议和确权材料,依法判断能否在相应阶段主张排除执行、保全自身请求或向代持相对人追责。不能等处置结束后,再把原本尚未确定的权利全部改成法院已经违法的结论。

此案为二〇一九年处理的历史案例,当前具体执行救济还应核现行规则、程序阶段和期间,不照抄旧民诉条号或承诺代持一律能排执行。咨询材料最好形成三条时间线:权利取得、公示确权、执行控制处置。只有将当时的权利外观与后来的确认分开,才能判断真正争点是对谁主张何种责任,而非见到有利判决就直接认定国家必须赔。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