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不是每条视频的著作权人,大规模搬运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吗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平台并不享有用户上传的每一条短视频著作权,是否意味着他人可以把视频、头像和评论整体搬走,另做一个内容高度相同的服务?指导性案例二百六十二号区分单条作品权利与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不能把一种保护不成立理解成所有保护都不存在。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北京
案号
指导性案例262号
审理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合同债务及商事争议
官方来源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平台并不享有用户上传的每一条短视频著作权,是否意味着他人可以把视频、头像和评论整体搬走,另做一个内容高度相同的服务?指导性案例二百六十二号区分单条作品权利与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不能把一种保护不成立理解成所有保护都不存在。

搬运规模与实际判赔需如实区分

本案乙应用中有五万余条短视频与甲应用一致,还包括大量相同用户昵称头像,以及内容顺序、标点一致的评论。北京海淀法院二〇一九京零一零八民初三五九零二号于二〇二〇年判令消除影响并赔偿五百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〇二一京七三民终一零一一号于二〇二三年维持。

原告请求四千万元与实际五百万元判赔不同。本文为公开案件研究,不是本所办理结果,也不冒称武隆案件;二〇二五年公布指导案例,不能将公布时间写成全部裁判作出的年份。

数据集合并非当然成为汇编作品

法院认为平台并非短视频制作者,按常见类别汇聚内容也未体现相应独创性,不能据此直接以汇编作品著作权获得本案救济。但平台投入人力物力,促成用户与平台交互形成规模化数据集合,其经营性利益仍应依法保护。

这与否认视频作者权利无关。作者对作品的权利、平台对形成数据集合的合法经营利益,可以处于不同层次;平台亦不能借此宣布所有用户原创内容均归自己所有。提出请求时,应说清究竟由谁享有何种利益,而非将几个概念互相替换。

关键在于未经许可和实质替代

将大量数据搬运并对公众展示,使用户不用甲应用也能看到高度相同内容,是本案判断的重要事实。单条合法引用、用户在合理范围内转移本人资料,与直接复制集合形成竞争替代服务不能一概而论。

固定证据时,可对比内容标识、发布顺序、特有代码和实际可见范围,并保留来源及完整操作过程。只有抽象说内容相似,未必足以证明获取方法和规模;被诉方也不能仅以自己的产品允许用户上传,就忽略本案具体数据从何而来的问题。

研究旧案仍须核对今天的法条

该案按当时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最高法公布时已特别提示,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的新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侵害数据权益有专门规定;今天发生的行为,不能机械照搬旧案条号,仍须依现行规则核查构成条件。

武隆经营者可借鉴的是将数据来源、权利层次、实际利用范围及替代效果分别说明。数据有价值不等于绝对封闭,能在网上看到也不等于任意取用;只有将具体技术行为与合法权益对应,才可能准确判断何种利用空间应保留、何种搬运应依法制止。

公开来源: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74451.html

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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