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他人指示拆除查封厂房,李某某案为何不能只看四十万元归公司

拆除款没有进入个人账户,不等于参与处分司法查封财产就当然没有责任。太康县法院公开的李某某案,核查了明知状态、签约与验收等实际参与。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完整判决书。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公开来源未披露案件地区公开案例研究;供武隆读者参考
案号
公开来源未披露案号
审理机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刑事辩护

拆除款没有进入个人账户,不等于参与处分司法查封财产就当然没有责任。太康县法院公开的李某某案,核查了明知状态、签约与验收等实际参与。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完整判决书。

多家法院的控制措施,先于拆除行为存在

王某某于二〇一二年以承接债务方式取得上海某鞋业公司及相关资产债务。因贷款本息未清偿,周口中院、上海松江法院及周口川汇区法院先后查封公司房地产权及地上附属物。

二〇二二年底,李明知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仍接受王指示,参与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及验收。建筑公司将拆除所得废料卖得四十万元转给鞋业公司,随后用于王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款入公司,不自动证明处分已获司法许可。

受指示与亲自参与,应以证据逐项对应

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李在明知查封情况下仍参与非法拆除、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开原案中,王另已被判决,但没有披露其全部罪名刑期,不能移用李的判项补齐。四十万元是废料销售款,不是李个人非法所得或所拆房屋完整市场价值,更不能仅因本人未拿走该款,就排除对真实行为的审查。

合同与工程手续不能单独改变查封约束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要求核司法控制、明知、具体行为及严重情节。工程合同本身存在,既不自动证明合法,也不等于合同双方每个人均已故意犯罪;应核谁决定、谁知悉措施、谁实施和实际后果。

对查封效力、财产权属、施工范围有异议,应依据真实法院文书依法处理。民事以物抵债裁定导致的合法权属变化与本案私自拆除不同,不能把另一案的解封结果照搬为处置许可。

原源未披露案号、宣判日及完整查封清单,保持未知。核查材料宜对应查封文书、送达和保管、合同实际履行、验收及款项流向,不补造解除文书,也不以先拆后解释代替法定程序。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