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企业非法兑换的外汇又被用于虚假结汇骗退税,能否把每名换汇者都直接认定为骗税共犯?王某良等人案的公开材料,将非法换汇的证据,与是否事先通谋、明知骗税及其他帮助分别审查。本文为最高检、国家外汇局公开案件研究,非本所承办,未取得原判全文。
上游退税金额不能直接移成六人的同一责任
二〇一五年至二〇二〇年,王某良等人为多家公司非法买卖外汇。相关农产品企业以低值高报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二千一百二十六万余元;不同人员控制账户的兑换金额、实际分工各有对应材料。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六人八年至二年不等刑罚,并处罚金。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王某良、臧某、王某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公开来源没有披露案号,亦未把六人都写成已因同一笔退税额被判骗取出口退税罪,文章不能补上这样的结果。
两套犯罪证明要各有对应
官方典型意义指出,应根据换汇人员与骗税者是否事先通谋、是否明知、是否实施其他帮助,判断骗税共犯;证明该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但非法换汇行为达到刑事条件的,按非法经营罪处理。账户存在关联,是调查入口,不会独自包办认识和参与。
本案中,王某良否认相关供述,称账户用于帮人拉存款或走流水。公诉人结合账户实际控制、亲属证言、关联交易以及电脑手机等证据答辩。这样的具体核验不同于只比较某人职业、与公司是否熟悉,也不表示其一提出其他用途便当然全部排除。
指控数额已排除服刑期间及正常业务款
王某军提出服刑期间金额应扣,臧某提出正常交易应扣。公开办案过程记载,检方指控本来已未计入前者服刑期间的流水,也已扣去后者正常业务款,不能在介绍案例时把这些辩解一律写成法院无条件否决。
对当前案件,可逐笔标明控制与参与、真实交易用途、对应证据及已经排除的范围,明确争的是哪一组事实。不得把有关企业骗税额、某账户全部收支和个人经营额机械相加,也不因本案未认定某项共同犯罪,就承诺任何换汇帮助均不承担其他责任。历史裁判应保留实际结论,不能用后来典型摘要补造原审未公开的逐项理由。
来源:最高检、国家外汇局二〇二三年典型案例七;刑法第二十五、二百零四、二百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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