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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见证人是办案机关聘用人员,物证还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吗

搜查笔录列有见证人,后来发现此人是办案机关聘用人员,不能只因已经签名就认定程序没有问题。应依法审查见证资格,以及相应收集过程和证据来源;也不能据此未经分析就宣布案中全部证据一律无效。

见证人与知道案情的证人不是同一种身份

刑诉解释第八十条明确,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不得担任相应见证人,另有其他不适任情形规定。

武隆家属或辩护方发现线索时,应说明具体人员、聘用关系、参与活动和对应笔录,而非只因其与办案人员认识便推定属于禁止范围。一个人能否作为事实证人,还须按另一套证人规则审查,不能把不适合担任程序见证人扩大成永远不能对自己知道的事实作证。

人员不合格,先查现场过程是否仍能核实

解释同时要求,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见证时,应在笔录中注明并全程录音录像。并非随便找人签字就可以替代这一要求,也不能在没有原始记录时事后统一补签,制造当时见证完整的假象。

可依法核对笔录、清单、音视频及其他提取保管记录,审查物品在哪里发现、由谁提取、怎样封存和移交。见证问题与物证是否确为同一物、是否被改变,应分别说明,不只盯着一个身份标签。

瑕疵补正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不同条件

刑诉解释第八十六条对未附笔录清单而不能证明来源,以及部分收集程序瑕疵可经补正或合理解释采用等,作了区分。不能将所有程序问题都说成可补一个说明即可,也不能认为任何签名问题必然使全部相关物证排除。

辩方应指出具体违法或瑕疵、为何不能说明来源或影响真实性,以及希望调取、核实或依法排除哪项证据。是否达到相应处理条件,由法庭结合法律和事实审查,不由当事人单方给出结论。

申请要留下可审查的对象和理由

可以依法请求核实见证人身份及相关关系,必要时说明有关人员出庭或调取原始资料的必要性,不能擅自跟踪、获取无权查阅的人员数据。被告人或家属不应为证明程序有问题而改变自己原有陈述或教他人统一说法。

最后的辩护意见,应把见证资格、提取过程、真实性与定案作用逐项连接。真正需要保障的是证据经过合法、可靠的查证,而不是把有签字看成绝对合法,或把一项资格疑点当成整个案件无需再审的理由。

依据与延伸阅读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