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真实外交代表已经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发生涉嫌私人行为的刑事争议,不能只凭外交职衔直接套用对一般外交代表的全部管辖豁免。《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中国公民以及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外交代表,规定了仅就执行公务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的范围。
不是先承认身份,就不再审查范围
第二十八条将外交代表界定为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本人确属该身份,与其是否属于第二十一条的特定范围,仍是两项事实;普通外国护照、长期租房或者自称与使馆有联系,都不能自行代替有关身份的真实核实。
第十四条的一般刑事管辖豁免规定,与第二十一条对特定人员的限制须结合适用。不能仅摘第十四条第一句,省去已依法确认的中国国籍或中国永久居留资格,也不能反向将所有外国外交代表都说成仅公务行为才受保护。
私人标签和公务标签,都不能自行确定
应具体核被指行为、任职职责、实际任务、有关文件及发生时状态,判断是否为执行公务。履职发生在住宅,并不只因地点私人就必然属于私事;私人交易发生在办公室,也不会因此自动成为执行外交公务。
当事人的单方说明只是待核材料,律师不能代表有权机关确认某人享有或不享有全部豁免。认定某项行为不在第二十一条范围,也不等于已经证明其构成犯罪,更不赋予私人拘禁、搜查受保护馆舍或扣押人员的权力。
先适用具体规则,再处理真实程序
第二十七条还要求核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外交特权豁免协议的特别规定和相关保留。没有查到某一内部文件,应注明未知,不编造有关国家的对等安排或以网络经验代替真实依据。
可将身份与任职、国籍或永久居留状态、行为与公务的具体联系、所依条约及已有处理文书分别对应。刑法第十一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刑事责任另有外交途径安排;其适用须先核具体身份和范围,不能把程序豁免宣传为行为合法或者被害人不得依法报告损害。
依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条;刑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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