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购外汇案件中,凭证不是伪造的,不等于已排除全部法定行为。一九九八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第一项,将使用伪造、变造凭证,与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分别列出。应核本次使用是否符合真实事项和依法适用状态,不能只鉴别纸张或印章真假。
真凭证与本次使用是否真实,是两个问题
需要把所指凭证、原始对应业务、各次使用及实际外汇购买对应起来,核清行为人是否以重复使用方式骗购。凭证真有签发来源,只能解决其中一部分事实;同一号码出现在正常复印、补交或更正记录中,也不能未经核实就定性为重复骗购。
应依真实业务和有权机关记录说明各次提交的性质,不由家属自行推测已核销、已失效,亦不能看到系统多条记录便直接相加。材料存在不同版本时,保留原始来源及形成时点,不倒补已经不存在的贸易。
法律针对骗购,不是只处罚文件伪造
本项还需骗购、数额等犯罪事实与个人责任,不能把一般申报错误或缺少说明自动等同故意骗购。反过来,没有亲自伪造单据,不能成为排除本项重复使用行为的唯一理由;伪造后再用于骗购,决定另有从重规定,不应混作一条只有假文件才入罪的规则。
出口退税、非法买卖外汇、逃汇与骗购外汇各有行为和对象,不能因同样出现报关和资金资料,就直接沿用另一罪名的金额、后果或定性。
可交付的核查应到具体使用节点
列所指凭证、对应真实业务、每次依法提交或处理、实际购汇及本人权限和认识,标明数据重复与尚待核实之处。向有权机关提出查验请求,不制作或演示重复使用方法,不公开敏感单证。
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该决定及刑法相关规则说明独立法定行为,不拿早年的行政处分美元数字当成今天全部刑事起点。对具体行为时点、数额及责任,应依法另核;证明文件真实与证明本次购汇真实,不能相互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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