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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冻结必须由法院出文书,侦查机关应怎样衔接

我国侦查机关申请协助控制境外涉案财产,财产所在国要求法律文书必须由法院制发,是否就无法继续?二〇一七年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设有专门衔接: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由法院依法审查后制作相应文书,并经法定层级提出协助请求。

有特别主体要求,不是自己换个抬头

现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案机关制作请求书并附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外国有特殊要求,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时可以同意;需要司法机关作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二〇一七年规定的同级法院审查制作控制令、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等衔接,应放在这套现行分工中理解,不能写成各系统最高机关当然直接对外提出一切请求。

侦查机关不能自行把原文书改盖“法院”字样,私人律师也不能持一份授权向外国银行发布国家机关冻结令。应核境外主管机关真实要求、现有立案和财产关联材料,不凭中介口述认定所有国家都必须走同一种格式。

保全请求仍要说明财产和权利保障

请求材料须依法说明案件及证据、具体财产和地点、控制及涉案关联、法律依据和相关权利保障;涉及可能妨碍侦查的内容,按条文处理。账户名称相近、收到境外图片,不等于全部资产已经与犯罪相连。

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二条末款要求,对外联系机关对主管机关拟向外国提出的请求进行形式审查后及时对外提出;第七条还要求办案机关及时起草并报所属主管机关审核,主管机关和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审查处理。不能把机关内部起草、批准和实际对外提出合成一个已完成状态。

法院制作控制令后也不表示境外已执行,更不等于终局没收、返还完成。应分开记录申请、法院审查、层报、对外请求和真实实施,控制期限及后续状态由相应机关依法衔接。

权利人能做的是通过合法渠道提供原始财产线索、权属和损失材料,说明具体请求,不承诺代机关办成冻结。存在第三人权益的应如实反映;对未确认的境外状态明确待核,不把国内已经制发文书宣传为钱款已经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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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