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成员,是否只有等到一个新的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完整形成,才可能追究刑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有单独规定。不能把第一款及第五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未经区分就改成第二款额外要求的境内组织成立结果。
第二款限定人员、地点和发展行为
适用时,需要依法证明真实境外黑社会组织背景、本人属于相关组织人员,到我国境内实施发展组织成员的实际行为。不是外国籍、来自境外或者认识某位境外人员,就自动满足本款身份与组织事实。
发展成员也应有具体证据,不能仅用一次会面、普通雇佣或合法交流推定。本人所处地位、认识及真实行为应逐项核查,不以工作头衔或网络传闻代替。
未形成境内完整组织不等于本款必不成立
本款直接规定前述到境内发展成员行为,不能仅用境内人员尚少、尚未开展全部组织活动,概括排除这一独立条款。但这也不是看到招募一词即可定罪:所招募为何种组织、行为性质及相关身份,仍要有完整依据。
如果同时存在其他组织、领导、参加或另行违法犯罪事实,应再依真实行为及相关规则审查。不能把第二款所有人员自动认作境内新组织的领导者,也不能仅据境内另一人违法就反推本款全部成立。
先把组织背景与个人发展行为分开
材料可列依法取得的组织认定依据、本人身份及时间、有关接触的原始记录和具体发展行为,注明哪些已查明、哪些只是线索。对于跨境材料的真实性、来源和法律适用,应通过合法程序核实,不自行搜集受保护的侦查资料。
法律意见应回答第二款自身条件是否证明,而不是把尚未形成境内完整组织当成统一免责时间窗。本文不介绍招募、运作或隐匿身份的方法,也不将境外普通社团、合法交流与黑社会组织活动混同。准确分款,才能同时避免漏查具体犯罪和任意扩大普通跨境往来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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