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非法无线电设备并帮助他人诈骗,出现两个涉嫌罪名,是否当然都要分别判刑?二〇一七年无线电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特定择重关系。适用之前,必须分别证明无线电相关犯罪和所称其他犯罪,不能用一台设备或一份诈骗报案记录代替全部构成。
第六条处理两种同时构罪关系
第一款针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又针对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相关无线电设备为其发送信息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规定同样处理。
因此,真实适用该条的,不应只因有两个罪名名称就机械并罚。但这也不是整个案件所有行为都只能保留一个罪的通行规则;其他独立行为及特别规范,仍须按各自事实核查。
明知和实际帮助不能由设备名称推定
对第二款,应说明本人何时知道他人实施何种犯罪、提供了什么实际帮助,以及证据如何对应。维修、租用或一般业务关系,不因发生在同一地点就自动证明犯罪明知;本人一句不知情,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完整证据。
无线电方面仍须查违反国家规定、真实设置使用、干扰及相应情节。设备存在,不等于已证明每位在场人员都亲自使用或参与诈骗;其他犯罪的成立,也不能反向填补本罪尚缺的条件。
将构成意见与罪数意见分开提交
可先列各项指控的行为、认识、后果和证据,再明确哪些事实进入第六条的同一关系,哪些需要另核。不以两罪最高刑简单相加,也不凭所谓择重就预先保证刑期下降。
材料应保留原始载体、本人接触时间及真实业务背景,通过有权机关依法核查。本文不介绍设备发送信息、干扰通讯或帮助诈骗的方法。法律分析应同时防止重复评价和遗漏依法应负的责任,不把特定择重规定变成对真实诈骗行为的免责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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