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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行踪被用于犯罪,与明知别人用个人信息犯罪,是同一个条件吗

提供行踪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与明知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而提供,能否把两项证明混在一起?二〇一七年个人信息刑事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分别在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这两类情节严重的情形。办案应明确采用哪一项,不能只写资料后来出事便省略具体条件。

第一项要把特定信息和实际用途连接起来

第一项写的是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应先说明所提供的内容为什么能反映特定自然人的行踪,再核该信息实际流向和被用于何种犯罪,而非只证明接收者后来因别的事情被调查。

普通公开时刻表与某个人特定时段位置、未来具体行程,不能仅凭都含时间地点就混同。相关用途也须有真实证据连接,不能把提供之后发生犯罪这一时间先后,直接改成信息已被用于犯罪的充分证明。

第二项还明确要求审查提供者的认识

第二项针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仍向其出售或者提供。条文在此没有把信息类别限定为第一项的行踪轨迹,但对提供者认识有明确要求。应根据实际交涉、用途说明、行为背景及其他证据核查,不是接收者具有某种身份便直接推定知情。

两项文字不同,不代表第一项可以完全不问犯罪所需主观条件,也不代表第二项可用后来的犯罪结果自动补上此前认识。具体违法提供行为、一般主观要件以及所采用严重情节路径,应分别对应全案事实;未证明其中一项,也不能不问其他适用条件就宣布全部无责。

材料可按信息真实内容、交付和接收对象、实际用途、提供者当时知道的事实四栏排列,注明哪份证据证明哪项条件及其矛盾。已有公开开盒或追踪案例,不等于本案每份位置资料都已符合该路径。依法固定原始材料,不继续追查或传播受害人行程,也不与接收者补造用途说法。法律意见应具体指出哪一环得到证明,不能靠两句相似的法条文字互相替代缺失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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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