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人员在发售发票职务中徇私,与普通交易主体非法出售发票,不能只因都出现售票二字,就直接套同一个罪名。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与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零九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人员行为、对象和条件。首先要还原实际在处理哪一种事项,而不是先看发票有没有卖出价款。
发售职务不能由普通买卖字面替代
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针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核本人真实职责、相关行为发生时的管理制度及其所作处理,不能仅凭在税务部门工作,就把私人买卖一概写成合法发售环节。
反过来,确属该项职务处理,也不能直接拿普通票非法出售的票面、份数或售票所得指标,代替本条的徇私、国家利益损失等要求。本条列举发售、抵扣和退税,并不要求证明同一人完成了所有后续环节才进行审查。
票据犯罪还要核票种与真实行为
伪造后出售、非法出售真实增值税专票、其他发票非法出售,各有不同条文。真实票据不因流转违法便自动变成伪造票,工作人员身份也不能将所有独立的制假、私售行为吞并为一项管理差错。
是否同时触犯其他规定及怎样处理,需要按真实行为与相应罪数规则研究,不能事先宣布一律并罚或一律只定一罪。发售工作中存在问题,更不代表接受资料的全部企业都当然成为共犯。
可把法定职权和处理决定、具体票据来源及性质、参与行为、款项与损害分别列明,说明争议是职务渎职还是另一独立票据行为。保留原始系统记录和合法业务资料,不倒签审批或将私人交易改写为公款业务。准确的材料成果应能让不同构成各自得到证明,而非用一个售票金额包办全部刑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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