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进口普通货物,被指偷逃应缴税额十五万元,能否直接套自然人十万元起点追究单位走私?2014年走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与第二十四条,对自然人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设置不同数额标准。主体和行为性质应先核,不能只看某个收款账户或公章。
两组数额分别对应不同主体
第十六条对自然人普通货物走私规定,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为巨大,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为特别巨大。第二十四条对单位则规定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五百万元以上等对应档次。
因此,不能只因十五万元超过十万元,就忽略单位数额规则。另一方面,也不能只拿未到二十万元宣布任何情形都无刑责:是否实际为单位犯罪、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入罪路径、货物是否真属普通货物,仍须另核。
公司名义不当然证明单位行为
应核决定如何形成、进口业务及利益归属、各人实际参与。个人借单位名义实施、公司不知情或实际经营决策等,需由完整材料判断,不能为适用较高起点事后补造单位会议记录。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特殊货物、物品与普通货物,也不能只凭企业发票品名归类。对真实货物、监管属性、许可及税款应依法核实。第二十四条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单位犯罪另有衔接,不能将普通货物二十万元套到所有走私种类。
数额是偷逃税额,不是货值或营业额
需列具体货物、申报和真实情况、依法应缴税额及已缴部分,说明计核依据。公司进口货值十五万元,与偷逃税额十五万元完全不同;罚款、运费与账户总流水也不能直接替代本罪税额。
奉节企业和人员可按实际行为主体、货类、每票税额、参与人和对应文书整理。对单位与个人有利益冲突的,不用一份公司说明代替每个人真实陈述;法定代表人和普通财务也不是仅凭职位自动承担全部责任。
本题只是校准不同主体的数额路径,不承诺借公司名义即可免责,也不由数字直接给出刑期。真实补缴、退赃或配合的评价,应按具体案件另核,不从逃税罪的特别不追责规则直接移用到走私。
依据:[2014年走私解释第十六、二十四条](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6776.html);[刑法第三十、三十一、第一百五十三条](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09/c5212248/conten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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