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产品发生缺陷并造成严重后果,患者除了实际损失,还可能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对责任主体、明知、行为和后果设有特别条件,不能因为医院使用过某产品,就要求医院自动支付额外两倍。
特别规则列明了生产、销售和上市许可主体
第二十三条针对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被侵权人请求上述主体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应先查实际生产销售链、产品身份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只把品牌、供货商、收费医院写成同一主体。该条没有仅因作为使用医疗产品的医疗机构,就把医院列为当然的惩罚性赔偿义务人。若医院另有不同法律身份或行为,应按真实事实核对适用依据,不能只凭使用一词决定全部责任。
有缺陷还不够,需要证明明知及相应严重后果
质量瑕疵、安全缺陷、明知缺陷仍生产销售是不同层次。产品使用后出现不适的先后顺序,不足以独自证明缺陷及因果,更不能直接推定有关主体当时明知。可关注检测、风险反馈、召回、内部处置等依法取得的材料与具体批次、销售时点的联系。
患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也是本条条件,不能把任何轻微不良反应都按同样方式主张。是否达到相应后果,需结合诊疗与专业证据;不能为了满足条件自行给伤残或疾病下结论。普通损害赔偿可能成立,与该项额外责任是否成立要分别说明。
二倍以下不是统一两倍,也不按买药价格机械换算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不能把上限当成所有案件固定给付,也不能直接套用消费欺诈价款三倍或食品安全价款十倍的公式。不同请求的适用基础、计算和相互关系应依法审查,不把倍数任意叠加。
提出请求时,应先核定与缺陷及严重后果有关的损失,并说明惩罚性部分所依条件和计算理由。产品费用、原发病本来需要的诊疗费用、因本次损害新增支出及已经取得的赔偿,不能混成一个没有边界的总额。
医院的普通赔偿与机构间追偿仍有独立作用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缺陷产品或不合格血液的赔偿及追偿另有规定,第二十二条还涉及缺陷与过错诊疗共同致同一损害的连带责任。这些规则不能代替第二十三条的惩罚性要件,也不能因额外请求尚难证明,就当然否定其他依法成立的实际损失请求。
准备咨询可列产品追溯、使用与损害、明知线索、损失与已付款四组资料,明确向谁提出何种请求。协议应区分已经清偿的实际损失与其他争议范围。及时通过正规医疗程序保障健康和保存资料,比把每一次不良结果都先换算成某个倍数更有助于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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