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七条中的四十五日,不能直接改写成外国刑事案件四十五日结案,也不能保证我国向外请求后四十五日一定取回证据。该条先区分办理外国向我国请求的各环节,再规定优先、紧急及重大复杂协调情形。
同一请求可能经过不同环节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请求或者主管机关执行结果后,原则上四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主管机关从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请求或者办案机关执行结果起,也有相应四十五日规定。
办案机关则从收到主管机关交办的外国请求起,九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执行完毕。请求处理、具体执行和结果转递不是同一天发生,不能把一名当事人最初咨询的日期,当成所有机关共同起点;也不能简单相加,得出每案均可不问实际流转而固定等待的总期间。
优先和紧急不是同一档
第六条列有紧急涉财措施、调查侦查起诉审理期限限制、重大影响等优先处理情形。按第六条优先处理的,第七条对各环节通常规定三十日;需要采取紧急冻结等措施的,规定十五日。
应核实际请求事项和紧迫依据,不是外国来函只写“急”便自动满足一切紧急条件。第二十三条明确“日”为自然日,也不能无依据全部换成工作日。
例外要说明,不能把进度当结果
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协调处理的,可以不受第七条时限限制,但相关机关相互沟通时应作相应说明。该例外不等于所有跨国案件天然没有期限,也不能由当事人未获材料便猜测已批准或未批准。
我国案件需要外国协助时,本条要求及时起草、审核和对外提出,并未给外国机关执行规定同一组四十五、九十日。整理进度可按真实接收、转交、事项、处理结果及不明处对应,依法请求核查;期限争议不自动证明证据可靠、指控成立或应立即返还某笔财物。
依据:二〇二四年实施规定第六、七、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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