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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写明不是格式条款,或者照示范文本制作,就能免于格式审查吗

公司在采购合同末尾写下,双方确认所有条款均不属于格式条款,又解释这份文件来自示范文本,只是第一次对外使用。这些说法是否足以排除格式条款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要求看实际条款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条件,不能只凭示范文本来源、合同中的自我声明或尚未重复使用作结论。

示范文本来源不能代替具体订约过程

示范文本可能包含供交易双方选择、补充的内容,也可能被经营者直接用作预设条件。第九条明确,仅因依据示范文本制作,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关键仍是相关条款怎样拟定、是否为了重复使用,以及订约时有无真实协商。

因此应保存采用文本的版本、增删过程及最终条款。官方或行业发布的模板,不等于其中每一项都自动排除格式审查;反过来,来源于模板,也不表示每一项都没有经过双方实际谈判,不能只凭文件来源作相反的绝对判断。

写一句双方确认非格式,也不能一概排除

同条规定,符合格式条款法定条件时,仅以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否认其性质,不获支持。不能用一项预先拟好的确认句,让本来需要审查的其他条款全部免于审查。

但这也不是说双方签署的确认永远没有证据意义。仍应结合草稿、修改意见、磋商和具体接受范围,还原真实形成过程;有权协商且确实改变过某一条,与对整份预设文本只能勾选同意不同,不能将局部协商夸大为所有条款均已逐一协商。

经营者第一次使用,不当然就是个别协商

第九条特别规定,经营者不能仅以尚未实际重复使用,就否认自己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有格式性质。是否为了重复使用而预拟,与已经使用多少次是两个事实,首份签约不自然获得豁免。

条文同时保留证据证明不是为重复使用而预拟的例外。可核该文本是否专为本次独特交易形成、起草任务和往来版本等,不能只在事后补一句仅用一次;也不能因企业经常做生意,就不看这次确属单独磋商的真实证据。

格式性质确定后,还要明确争的是哪项后果

认定格式条款,并不等于整份合同自动无效。提示说明、条款是否进入合同、无效事由及解释冲突各有条件,应针对具体内容和请求审查,不能只在函件中写是格式条款所以不用履行。

经营者也应核提示和协商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不能倒签谈判纪要,把客户单纯收到文本写成已经逐条协商。交易相对方可以指出未获协商的具体条款、提出过的意见及回复,不必把普通手填的数量价格一并说成从未谈过。

法律审查可交付文本来源、预拟用途、协商过程和具体法律后果四项对照。真正需要核实的是条款怎样成为交易条件,而非让示范文本、非格式声明或第一次使用三个标签直接决定全部结论。

依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九条: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19382.html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3181.html 。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