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水果销售商列为被告,猕猴桃案为何仍要移送武汉法院

权利人把苗木生产者和水果销售商同时告到销售商所在地,法院是否只看有一个当地被告就能管辖?泽某猕猴桃案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先审查该水果销售商是否适格,最终撤销原裁定并移送武汉。

内容信息

案件地区
江苏、湖北公开案例研究;供潼南读者参考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
审理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状态
公开案例研究(非本所承办)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

权利人把苗木生产者和水果销售商同时告到销售商所在地,法院是否只看有一个当地被告就能管辖?泽某猕猴桃案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先审查该水果销售商是否适格,最终撤销原裁定并移送武汉。本文研究公开案例,非本所承办。

当地销售商是否适格直接影响管辖

泽某公司主张湖北桃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苗木和猕猴桃,并把仅销售猕猴桃的南京果某公司一并起诉至南京。两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权利人已能针对繁殖材料主张权利,不能再以只涉收获材料的销售商建立南京连接点。

南京中院2023年8月17日作出(2023)苏01民初2056号裁定驳回异议。最高法2024年8月4日以(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439号撤销该裁定,确定由武汉中院管辖。

不是所有适格问题都必须留到实体阶段

公开裁判区分了两种情形:某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管辖的,可以后续审查;若其住所地或行为地正是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就应在管辖异议阶段审查,而不能只因原告把它写进起诉状便认定连接点成立。

本案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结合权利人已同时针对繁殖材料行为人起诉的事实,认定仅涉收获材料的南京销售商不是适格被告,其住所地不能继续支撑南京管辖。结论依赖这些事实,不是所有水果销售商永远不可能承担品种权责任。

准备的是连接点证据,而非多列几个名字

潼南企业处理类似管辖争议,可分别列明各被告实际实施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行为、权利人行使权利机会及拟依赖的地域连接点。提出或回应异议时,应解释去掉争议被告后受诉法院还剩何种合法依据。

管辖裁定没有完成整案侵权及赔偿审理,也没有判决诉请530万元应支付。程序结论与最终实体责任要分开记录,不能把移送法院说成已经全面否定品种权保护。

公开来源:[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所载完整入库案例](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6143.html),附件PDF共3页;关联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原案两份裁定。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

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