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官网公布的(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判决,对顾雏军等人的不同指控分别处理。财报部分并未认定报告真实,而是确认虚增利润和披露行为后,认为本案适用的旧法所要求的危害后果证据不足。本文研究该公开判决,非本所承办,重点讨论这一项证据判断,不将顾的全部指控都说成无罪。
对虚假披露的认定,与对后果的认定分为两层
再审认定,科龙电器在二〇〇二年至二〇〇四年将无实际转移的产品制作销售记录,次年又大规模退货,并将不实收入编入财报公开。法院不采纳关于报告没有虚假的辩解。
同时,判决明确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六以前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原审使用后来的罪名不当;在当时规范下,还须证明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违法披露事实得到证明,没有补齐另一待证事实。
原股民证言与新民事调解书,各有不同缺口
原司法会计意见存在鉴定资格和机构选择问题;四名股民证言又有同一人员在同一时间地点分别取证、连续询问过长等程序问题,一审未采。原二审没有开庭和说明理由却采纳其中三人证言,再审认为不当。
再审中另提交了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法院审查其在原刑判生效后形成,只体现后来海信科龙一方的意愿,未体现原被告人的真实意愿,且未必客观反映股民实际损失,因此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应损失情形。这里不是宣布民事调解书永远不能进入刑事案件,而是核它在这个案件能证明什么。
一小时主动停牌和三天下跌,也没有自动填补后果
判决分别核对了另外两条认定路径:公司为发布被调查公告主动申请停牌一小时,随后恢复交易,不属于当时所述交易被迫停牌或取消上市;股价虽连续三天下跌,但此前跌幅并无明显差异,随后回升,法院认为原审据此认定严重损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这些是原判对特定交易时序和市场资料的实际审查,不能简化成股价上涨就排除一切披露责任,或股价下跌必能证明由该报告造成的刑事损失。
历史法适用和最终判项,不能移成今天的统一门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终审判决撤销相关财报罪的定罪量刑,但仍认定顾的另一笔挪用资金犯罪,判有期徒刑五年,注明已执行完毕。本文不以财报一项被纠正掩盖这一结果。
当前第一百六十一条还列有其他严重情节等规定,不能把旧案提到的损失标准当成今天所有案件的唯一通道。该案可供研究的具体问题,是面对违法披露已证实的材料,仍逐项核验损失、停牌和股价证据的证明力,并如实区分历史规范与现行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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