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为外国刑事案件提供协助,并不表示主管机关之后不能依法了解该案诉讼结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九条规定,主管机关可以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这项国家间衔接与个人要求公开整套境外卷宗不同。
要求通报有法定办理方向
第十九条针对我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应核原协助案件及真实办理机关,由主管机关经对外联系机关提出,不是企业或家属自行署名我国机关,直接给外国发一份国家通报要求。
如果是外国已经向我国提供协助并要求我国通报诉讼结果,第十二条另规定由对外联系机关转交有关主管机关办理。两种方向要分开,不能将收到一份执行结果与通报全案诉讼结果合成同一项已经完成的工作。
收到外国结果后的转告也有要求
外国通报诉讼结果后,对外联系机关应及时转交或者转告主管机关;涉及对我国公民提起刑事诉讼的,还应通知外交部。不能仅因原执行取证已经结束,就把后续相关材料停留在与案件无关的私人联系处。
这里的部门通报不等于法律授予任何人随时索取全部外国案卷的权利,也不表示收到结果即可不经审查在网上公开个人和商业资料。可依法提出本人权益或办理方面的具体关切,实际可提供范围由相应法律和有权机关处理。
不与证据改用途或外国判决自动生效混淆
第十八条处理外国将协助取得材料用于原请求案件外其他目的,须由主管机关决定是否同意;第十九条通报结果不会代替该同意,也不能追溯补成所有新用途均合法。
同样,通报外国定罪、没收或者终止结果,并不自动完成其在我国所需的另行协助程序。整理意见可列原请求和协助事项、已知的外国程序结果、实际通报及转告、所涉中国公民与待核问题,不以新闻截图冒充正式通报,不把一项机关收件宣传为所有后续措施均已完成。
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二、十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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