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进入质证程序,提出赔偿申请的日期,不能直接代替专门规定的证据提交起点。二〇一四年质证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请求人、义务机关应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客观不能按期提供的还设有申请适当延长的安排。
收到受理通知与最初提交不是同一节点
应核各方真实收到通知的日期及相应送达记录,不能只按申请人最初寄件或者机关内部立案日期,推算双方举证期限已经同时结束。原申请随附的证据应保留,但它不改变条文所规定的期间触发事实。
此处是质证程序中的举证期限,不是向义务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时效,也不是申请赔偿委员会时材料欠缺的补正审查期限。把不同节点都记作已提交,容易使当事人错以为原来交过一份申请,后续便无需按通知提供证据。
延长要有客观事由并依法申请
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提供证据的,委员会可以根据申请适当延长。应说明欠缺哪份资料、形成或取得的实际障碍、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及已经采取的合法措施,不能只用正在整理代替全部理由。
提出申请不等于已经获准,也不能自行决定从后来方便的日期再起算十日。现有证据可按要求如实提交,对尚待取得的明确说明;涉及机关保存或依法受保护的材料,可依相应规则请求调取,不编造取得困难或虚假收件日期。
无正当理由迟交有后果,但不能随意更名
第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条文没有将这一行为直接写为撤回赔偿申请,也没有授权把所有项目、所有证据统一作同一处理;具体仍依法核举证责任、材料及程序。
可以形成通知送达、应交证据、实际提交、延期请求及处理的时间表。对期限和客观原因的意见应具体表达,不把反复询问或口头说会补当作已经获得延长。法律工作要核清当前应完成的证据义务,避免把申请时效、受理补正和质证举证混成一项。
依据:二〇一四年施行的赔偿委员会质证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二〇一一年赔偿委员会程序规定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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