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事先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的独有特征,组织辨认时是否仍必须机械凑足一般规定的陪衬数量?公安刑事办案规定第二百六十条,在一般混杂辨认规则后规定,对场所、尸体等特定对象,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限制。不能只见数量未达到一般要求,就跳过是否符合这项例外的核查。
一般数量与特别对象分别确认
该条对辨认嫌疑人、人的照片、物品及物品照片,规定了不同一般数量。不能把物品的一般五件要求拿去代替人物或照片规则,也不能因为某件东西不常见,就认定本人已经具备准确描述独有特征的条件。
应核实际辨认的对象、辨认人此前真实知道什么、原始描述及其与物品的对应。独有特征不是事后看见物品后补写的一段说明;不得教辨认人为了适用例外,虚构早已记住某个标记。
例外限于陪衬数量,不是取消公正辨认
第二百六十条仍禁止事先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给予暗示等做法,其他关于主持和个别进行的要求也应落实。数量不受一般限制,不能被扩写为可以让多人一起商量,或者由组织者先告诉某件就是涉案物再确认。
辨认人确实不能确认、只能描述一般外观时,应如实记录,不能将模糊记忆改写成唯一对应。照片来源、物品版本和辨认过程有疑问,仍须依法核查,不能以适用数量例外免去全部真实性审查。
用原始记录说明是否符合条件
可依法把最初描述、辨认对象及照片、组织过程和笔录对应,明确争议是没有独有特征、描述不准确,还是不应机械适用一般数量。所需资料不在本人手中时,提出具体核查线索,不私下联系证人统一说法。
最终对证据的使用和证明力,应结合真实程序及其他材料判断。并非少一件陪衬就全案无效,也不是机关说有特征就永远不可质疑。对照一般规则与法定例外,能够把数量争议转回真实记忆、对象对应和过程可靠性,而非让一个数字替代全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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