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发起人认股规则不同
计划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只因有几名发起人签约,就默认其他全部股份以后慢慢找人认购。《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区分两种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时,发起人应认足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募集设立时,发起人认购不得少于该部分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里不是允许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先认百分之三十五,也不是任何股份公司成立后的每次增资都必须套用该设立比例。先查明具体处于哪一阶段、采取哪种方式,才能计算应认股份。
分母是设立时应发行股份,不是任意宣传总量
章程或筹备材料可能同时提到设立时发行、未来授权发行和长远融资计划。比例计算应与法条指向的股份范围对应,不能把未来尚未发行的计划数量混入,制造已经符合或不符合门槛的假象。
对不同类别股份等复杂安排,还应核查适用规则和实际认购文件,不把拟向某投资人保留额度当作已经完成认购。认购主体应明确到真实发起人及各自份额,内部口头说由某人代替大家占着,也应依法说明权利和出资关系。
认足与缴足是两个需要落实的动作
第九十八条要求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按照认购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签署一份认股承诺,不等于已经完成付款;非货币财产出资还要依法完成评估作价、财产权转移等相应义务。不能将未来劳务或尚未取得的资产,无依据地记成已全额缴款。
发起人未按认购缴款、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股份时,第九十九条对其他发起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另有规定。筹备成员不能只关心自己名字占几股,也应依法审查共同设立的真实出资情况。
章程不能仅凭多数签字排除法律底线
拟把发起人认购比例降到百分之十,应先找到确实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没有法定依据,不能只说全体同意就完成豁免。中介宣传的行业惯例、未来承诺增持,也不是法条所称的特别规定。
筹备时可将设立方式、设立时应发行股份、各发起人认购与实际缴款、募集完成状态逐项核对。发现不能满足要求,应依法调整真实方案并保护已经缴款人的权利,不靠修改表头掩盖不足。分清设立方式和分母,能够让融资计划转化为合法的设立文件,而不是等登记或争议发生后再反复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