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涨价补充协议,也可能仍是垄断损失受害者
本文为公开案例研究。本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公布的“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二审(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一审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303号。实际案件涉及重庆法院辖区,官方未称其发生在铜梁,亦不是本所业绩。法院维持供应商赔偿采购企业四十六万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损失的判决。
本案不只是买卖双方后来同意涨价
官方案情显示,供应商与当地另一实际生产销售企业长期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且已有行政处罚确认。采购企业在该期间签订供货合同及涨价补充协议,法院据此认定其交易并非在正常公平竞争条件下形成,可以合理推定遭受相应损失。
这不同于任何建材涨价都违法。普通原料波动、真实独立报价与横向竞争者协调价格,需要证据区分。只有一张价格提高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垄断;已经有行政处罚,也仍应核对其主体、行为、实施期间及自己交易是否对应。
缺少正常竞争价格,不代表损失无法审查
本案难以取得同市场或替代商品的竞争价格,也没有供应商在垄断前后通过自由竞争形成价格的证据。法院结合采购方仅主张补充协议相对原合同的单价增量,以每立方米九十元乘实际采购数量确定至少损失,并非随意把任何历史报价认作绝对正常价格。
计算采用的是特定证据条件下能够支持的请求。别的案件若有可比较的竞争价格、交易数量或其他因素,应据实分析,不能拿本案九十元直接套入其他城市或规格。请求范围也应由当事人明确,不能混进与垄断行为无关的全部经营亏损。
主张原料成本上涨,须有实际证据区分影响
供应商在本案主张非垄断因素造成涨价,法院要求其举证并合理区分垄断与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不是只说行业都涨价就排除责任。未提交相应证明,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购方也应真实提供订单、补充协议、交付结算及已获赔款,不能只取最有利的一批数量。
企业可以保留交易和价格变化时间表,标明与已查明行为的重合期间,依法获取能够使用的处罚与裁判资料。行政罚款与受害者民事赔偿的功能不同,罚过不等于损失已经赔给买方。将行为证明、损失推定和数额计算分开,才能把类案研究转为有依据的请求,而非凡涨价必索赔的承诺。
公开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5961.html(案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