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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身份实施刑事侦查,可以为取证诱使他人犯罪吗

侦查人员依法隐匿身份开展调查,能否为了尽快取得材料而诱使原本没有相应犯罪行为的人实施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此划出边界。隐匿身份有法定条件和决定程序,并不意味着可以以侦查名义制造犯罪,或者采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隐匿身份必须服务于查明案情

该条规定,为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不能因为某人自称协助警方,就直接认定其一切行为都具有法定侦查身份,也不能由私人自行安排危险交易,再要求办案机关将全过程追认为合法措施。

调查针对什么事实、谁作出决定、行为由谁实施,应结合真实程序核对。对非公开侦查资料的了解受到法律约束,提出异议也不等于当事人有权在网上索要全部人员身份和技术细节;可以由辩护人围绕具体争点依法提出核查意见。

提供交易机会与诱使犯罪不能只看一个词

判断需要还原接触前后的行为、意思形成、实施过程以及材料的完整性,不宜见到有人先发消息就一概认定诱使,也不能只因最终发生交易便断言原有犯罪意图已经证实。谁提出关键条件、是否存在持续施压或虚构必要事实等,应与其他证据结合审查。

不能为证明诱使而编造对话、删除本人先前的主动联系,也不能仅凭办案人员在场就排除对行为边界的调查。应区分对已有犯罪活动依法取证,与推动他人从无到有实施犯罪,结论需要依法基于实际证据形成,而不是使用固定话术。

控制下交付也不是危险方法的免责名称

第一百五十三条还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规定,可以根据侦查需要依法实施控制下交付。但另一款禁止诱使及危险方法的限制不能因此被读成不存在。不同措施的目的、条件和实际实施内容,要分别核实。

侦查形成的相关材料依法可作证据使用,也应受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保护侦查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的处理,与无需接受审查不是同一结论。不要因来源保密便推定材料必然虚假,也不要将保密理由扩大成对任何具体证据问题都无需回应。

把异议写成可以调查的接触过程

铜梁当事人及家属可在合法范围保存完整通信、原始设备及转账、地点等客观线索,标明哪些亲历、哪些转述。不要自行约人重复危险交易取证,也不宜将可能涉及侦查身份的材料扩散给无关人员。

律师可将争议对应到必要性、决定程序、具体行为和证据后果,依法提出意见。提出程序异议不保证当然撤案或排除所有证据;反过来,签署过认罪材料也不意味着真实程序问题永远不能依法反映。核心是说明原先发生什么,以及哪项侦查行为越过了法定边界。

参考依据

本文所涉法条与办案规则应以现行有效版本及个案事实为准。可通过以下官方渠道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