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并参与收购,并不是不受内幕交易审查的通行证。二〇二六年修正后内幕交易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对特定收购设置排除规则,也保留交易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例外。持股、收购与实际目的,需要一起核。
先核是不是该项所指收购
规则包括单独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公司股份。不能只看一个账户最后持仓,也不能因公司名有投资二字,就推定所有买卖均属本项收购。
真实持有关系、有关协议与本次取得股份的安排应相对应。完成举牌、股东资格或其他监管手续,与刑事排除事由成立不同,不能用一项批准替代目的审查。
不能只核有没有声称收购
条文明确,交易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能适用这一排除。应核真实决策、收购进程及涉案交易与其联系;不能把任何短期买卖都包装成收购,也不因最终未取得控制权就倒推原先目的虚假。
本文不设最低持有天数或价格区间。具体为何偏离、是否有正当理由,应依当时材料说明,不以事后意向书代替原始安排。对解释发生争议的,提出具体事实和依据,而非只反复引用持股比例。
抗辩不成立也不等于已构罪
本项不适用后,法定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相关交易及情节等仍须证明,不能从收购目的存在疑点直接跳到有罪。符合本项也不意味着其他独立行为一并免责。
可以形成持股关系、收购文件、逐笔交易与真实决策的对应目录,保留原版本和形成时间。不能确认处注明待核,不倒签安排或改写交易记录。法律分析须回答本次交易与什么真实收购目的相连,不能只用百分之五给出结论。
本文采用AI辅助整理,律师关联用于了解专业方向和咨询导航,不表示律师本人已逐篇人工审定。具体法律处理需结合完整材料及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