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时发生重大损失,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并不一律要求证明其故意希望损失发生。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与滥用职权两类行为;它与该条刑事审判中故意枉法裁判的表述不同。不能把所有争议都塞进有无故意判错这一问题。
执行活动的法定职责必须具体化
应明确被反映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承担什么职责,有什么应当采取或者不得采取的措施,实际知道哪些事实。裁定上的签名、部门职务或者案件办理时间长,均不能独立证明已经达到严重不负责任。
该款还要求法定行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措施存在瑕疵、执行结果不理想,不等于损失必然由该瑕疵造成。被执行人本来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其他障碍和介入因素,应按证据核对,而非用申请执行金额代替全部犯罪损失。
不同条款的主观条件不能互换
刑事审判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与执行中的严重不负责任,需要证明的具体内容不完全一样。没有证明故意追求损失,不能就此跳过对严重失职路径的审查;反过来,也不能以承认一处疏忽,直接认定刑事程度的严重不负责任。
材料宜按职责来源、应处理节点、已掌握信息、实际措施及结果形成时间排列,并依法说明哪些记录掌握在执行机关,哪些只是当事人推测。对其他人财产和账户的调查,应由有权机关按程序进行。
执行异议、复议等纠正执行行为的途径,与涉嫌犯罪线索审查,各有条件。反映职务犯罪不能代替期限内应做的程序救济,也不能要求以刑事指控迫使对方接受无依据的执行方案。准确区分过错层次和因果,才有可审查的责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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